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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宋坤霖  

            周政宏即周子鋐



            宋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其中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部分有誤繕,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25、27頁),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1
桃園市
○區
00
216.45
宋坤霖、宋秋賢
各2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01
14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段00地號
總面積:148.03
 層次面積:一層:64.63
      二層:61.88
      夾層:21.52
電梯樓梯間:7.98
宋坤霖、宋秋賢
各2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