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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簡良君       李婉瑜       李岱穎       李昀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吳嘉能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 第7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良君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昀儒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簡良 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李婉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李岱 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李昀 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告 李婉瑜之請求,其中關於喪葬費用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婉瑜新臺幣(下同)624,354 元(見附民卷第 1 至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減縮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 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嘉能為被告竣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美公司)之司 機,以駕駛小貨車為其日常業務,被告吳嘉能於104 年12月 25日晚間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正光路與法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限 速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李文章騎乘 腳踏車自桃園市○○區○○路往正光路43巷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吳嘉能閃避不及,而撞擊李文章之人車(下稱系爭事 故),李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訴外人張樹楦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處, 致李文章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桃 園區聖保祿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被告吳嘉能既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李文章死亡結果,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文章之配偶及子 女,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被告吳嘉能及被告竣美公司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 ㈠原告簡良君部分: 1.扶養費:原告簡良君為李文章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簡良君於李文章死亡時為 73歲,原告簡良君該時無業,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 ,自有受李文章扶養之權利,且李文章對原告簡良君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原告李婉瑜、李岱穎、李昀儒3 人相同,依103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3歲之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4.96 年,再依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783元,每 年為237,396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 4 位扶養義務人數後,每名扶養義務人對原告簡良君之扶養 費金額為675,741 元,故原告簡良君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扶養費675,741 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簡良君與李文章結髮40餘年,平日鶼鰈情 深、相互扶持,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圓滿家庭因此破 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簡良君從此失所依伴及一生摯 愛,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受有精神上鉅痛,爰依民法第 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3.綜上,原告簡良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5,741元 。 ㈡原告李婉瑜部分: 1.醫療費900 元:李文章發生車禍當日,原告李婉瑜支出醫療 費用9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 2.喪葬費用40萬元:李文章死亡後,原告李婉瑜支出一切喪葬 費合計40萬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 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婉瑜為李文章之女,平日與李文章感情 深厚,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 安享天倫之樂,致原告李婉瑜之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影 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4.縱上,原告李婉瑜所受損害合計為2,900,900元。 ㈢原告李岱穎、李昀儒部分:原告李岱穎、李昀儒為李文章之 子女,平日與李文章感情深厚,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 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致原告李岱穎、李 昀儒之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影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均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岱 穎、李昀儒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良君3,175,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2,9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昀儒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簡良君雖無業,然未提供財產清單證明其無 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受扶養之 需。又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資力及加害程度,既需考量加害程 度即含有制裁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被告吳 嘉能已因其加害行為受刑事判決處罰,且對於犯行坦承不諱 ,足見有懺悔之心,應酌減慰撫金之數額。對於原告李婉瑜 請求之喪葬費用40萬元,則無意見。又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 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 被告吳嘉能與被害人李文章同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害人李文 章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能為竣美公司之司機,被告吳嘉能於上開 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文中路往 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法治路之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按正光路左側道路為法治路、正光路右側道 路為正光路43巷),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處限速 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並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 駛,適有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前側,沿桃園市○ ○區○○路行駛而來,並欲穿越正光路直行往正光路43巷方 向行駛至該處,待被告吳嘉能發現已騎入其前方之李文章人 車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前車頭乃撞擊李文 章人車之右側,李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後,再往左前側滑行並 撞擊張樹楦停放在正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輪,致李文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而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原告分別為 被害人李文章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李婉瑜為此已支付醫療費 用900 元、喪葬費用40萬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各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18 、419 號起訴書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9 、13至25頁,本院卷第7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95、122 頁),並 經本院調閱被告吳嘉能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嘉能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八成之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各受有250 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及原告簡良君受有扶養費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於 此應審究被害人李文章、被告吳嘉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簡良君是否受有扶養費損害?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始為合適?茲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及事 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並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 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經核閱 被告吳嘉能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亦見被告吳嘉能對 於其肇致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及事實,業據 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50029983號函檢附 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被告吳嘉能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3 張可稽(見刑案相字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5頁、審 交訴字卷第44至47頁)。又被害人李文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 10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為證(見刑案相字卷第23 頁、第28頁、第31頁、第36至41頁、偵字2451號卷第29至36 頁),足堪採信。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嘉能於夜間駕 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吳嘉能駕車行經本件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車前進,始能維 護其他人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其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待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前時,已閃煞不 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文章死亡,被告吳嘉能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文章死亡,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李文章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刑 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吳嘉能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2015/12/25 21 :12:21時,被告吳嘉能 駕駛租賃用小貨車沿正光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 駛在右側車道中。2015/12/25 21 :12:26時,被告吳嘉能 駕駛租賃用小貨車行駛接近正光路與法治路交叉路口時,被 害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上方,沿法治路由守法路 往正光路43巷方向行駛。2015/12/25 21 :12:27時,被告 吳嘉能所駕駛之租賃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均未 減速,雙方乃煞避不及(被害人出現在被告吳嘉能視線之前 方共約2 秒),被害人腳踏車直接撞擊被告吳嘉能租賃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之前方玻璃,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並撞 擊停放在該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見刑案審交訴卷第 62至62頁背面),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 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情事,足堪認定,是本件被害人李文章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 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為設 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吳嘉能行向為設置閃光黃燈之 幹線道,被害人李文章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害人李 文章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入交岔路口,固 有過失,惟被告吳嘉能亦未充分注意被害人李文章之來車, 更超速前行,待發現被害人李文章之人車在其車前時,已閃 煞不及,致釀系爭事故,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 之經過及原因,認被告吳嘉能、被害人李文章就肇致系爭事 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被告吳嘉能60% 、被害人李文章40% 為 適當,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能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一節,尚不 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能既不 法侵害原告簡良君之配偶、原告李婉瑜等3 人之父親李文章 致死,又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嘉能、竣美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李婉瑜主張其就李文章之死亡 已支出醫療費900 元、喪葬費用4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故原告李婉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喪葬 費,自應准許。 ㈡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文章為原 告簡良君之配偶、原告李婉瑜等3 人之父親,卻因被告吳嘉 能駕駛小貨車不慎於系爭事故中遽逝,因此天人永隔,無法 共享天倫之樂,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院並審酌 被告吳嘉能為高中肄業,原職業為送貨司機(參刑案偵字第 2451號卷第4 頁),經吊銷駕照後,現為電子業現場作業員 ,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1,000元至35,000元之間(見本院卷 第83頁),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262,800 元,名下查無不動 產(見本院個資卷第57至63頁);被告竣美公司105 年度有 利息所得共29,843元,名下有4 部汽車,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0 萬元(見本院個資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0頁),原 告簡良君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見刑案偵字第2451號卷 第10頁),105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9,386 元,名下有 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合計 15,650,411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原告李婉瑜為 大學畢業,現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 見本院卷第25、77頁),105 年度所得共1,405,603 元,名 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 共2,490,510 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2、23頁);原告李岱穎 現就讀輔仁大學碩士班、並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藝術科 視察(見本院卷第27、75頁),105 年度所得共1,166,623 元,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335,100 元(見本院個資卷 第32至34頁);原告李昀儒具碩士學位、現任職刑事警察局 偵查正(見本院卷第26、76頁),105 年度所得共1,545,48 8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206,960 元(見本院個 資卷第44、45頁),本院依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職 業、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等情形,並斟酌原告所 受身心創傷之鉅痛等情,認原告簡良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 萬元,原告李婉瑜、李岱穎、李昀儒3 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 回。 ㈢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原告簡良君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扶養費用部分, 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 1116條之1 等規定甚明,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1119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反之 ,如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就夫妻間扶養義務,必夫或妻不能憑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始具有受他方扶養之權 利。 2.查原告簡良君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及投資 3 筆,財產總額達15,650,411元,其於105 年度尚有利息、 股利所得共9,386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而其中 利息所得8,965 元,如以年息1%推算,存款將近90萬元,是 依原告簡良君現在所有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所需。況被害人李文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已75歲 ,客觀上應已無以己之勞力獲取所得之能力,難認有扶養原 告簡良君之能力,且李文章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原告李婉 瑜等3 人同,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李婉瑜等3 人有上述之經濟能力,自可按其等之經濟能力對原告簡良君 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簡良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 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簡良君自無請求被害人李文 章履行扶養義務之餘地。本件被害人李文章對原告簡良君既 不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簡良君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簡良君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李 婉瑜所受損害為醫療費900 元、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1,400,900 元( 計算式:900 +400,000 + 1,000,000 =1,400,900 );原告李岱穎、李昀儒所受之損 害各為100 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吳嘉能、被害人李文章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60% 、40% ,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揆諸前述,原告簡良君所受損害為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李婉瑜所受損害合計為1,400,900 元 ;原告李岱穎、李昀儒所受之損害各為100 萬元。經以被告 吳嘉能應負擔60% 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簡良君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500,000 ×60% =900,000 );原告李婉瑜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 0,540 元(計算式:1,400,900 ×60% =840,540 );原告 李岱穎、李昀儒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1,000,000 ×60 % =600,000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亦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各50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強制險給付電腦系統畫面4 紙 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自應扣除,故原告簡良君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40萬元(計算式:900,000 -500,000 =400,000 ), 原告李婉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0,540 元(計算 式:840,540 -500,000 =340,540 ),原告李岱穎、李昀 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600,00 0 -500,000 =100,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均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簡良君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340,540 元;連 帶給付原告李岱穎、李昀儒各10萬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是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准許之。惟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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