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簡良君
李婉瑜
李岱穎
李昀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吳嘉能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
第7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簡良君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昀儒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簡良
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李婉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李岱
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李昀
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告
李婉瑜之請求,其中關於喪葬費用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婉瑜新臺幣(下同)624,354 元(見附民卷第
1 至3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
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減縮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
見本院卷第122 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嘉能為被告竣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美公司)之司
機,以駕駛小貨車為其日常業務,被告吳嘉能於104 年12月
25日晚間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正光路與法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限
速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
適有被害人李文章騎乘
腳踏車自桃園市○○區○○路往正光路43巷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吳嘉能閃避不及,而撞擊李文章之人車(下稱
系爭事
故),李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訴外人張樹楦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處,
致李文章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桃
園區聖保祿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被告吳嘉能既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李文章死亡結果,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文章之配偶及子
女,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規定,被告吳嘉能及被告竣美公司對原告自應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
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
㈠原告簡良君部分:
1.
扶養費:原告簡良君為李文章之配偶,依
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簡良君於李文章死亡時為
73歲,原告簡良君該時無業,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
,自有受李文章扶養之權利,且李文章對原告簡良君
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原告李婉瑜、李岱穎、李昀儒3 人相同,依103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3歲之女性尚有
平均餘命14.96
年,再依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783元,每
年為237,396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及除以
4 位
扶養義務人數後,每名扶養義務人對原告簡良君之扶養
費金額為675,741 元,故原告簡良君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扶養費675,741 元。
2.
精神慰撫金:原告簡良君與李文章結髮40餘年,平日鶼鰈情
深、相互扶持,
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圓滿家庭因此破
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簡良君從此失所依伴及一生摯
愛,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受有精神上鉅痛,爰依民法第
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3.綜上,原告簡良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5,741元 。
㈡原告李婉瑜部分:
1.醫療費900 元:李文章發生車禍當日,原告李婉瑜支出醫療
費用9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
2.喪葬費用40萬元:李文章死亡後,原告李婉瑜支出一切喪葬
費合計40萬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
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婉瑜為李文章之女,平日與李文章感情
深厚,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
安享天倫之樂,致原告李婉瑜之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影
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4.縱上,原告李婉瑜所受損害合計為2,900,900元。
㈢原告李岱穎、李昀儒部分:原告李岱穎、李昀儒為李文章之
子女,平日與李文章感情深厚,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
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致原告李岱穎、李
昀儒之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影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均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岱
穎、李昀儒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良君3,175,7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2,9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昀儒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簡良君雖無業,然未提供財產清單證明其無
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未盡
舉證責任,
難認有受扶養之
需。又慰撫金應斟酌雙方
資力及加害程度,既需考量加害程
度即含有制裁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被告吳
嘉能已因其加害行為受刑事判決處罰,且對於犯行
坦承不諱
,足見有懺悔之心,應酌減慰撫金之數額。對於原告李婉瑜
請求之喪葬費用40萬元,則無意見。又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
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
被告吳嘉能與被害人李文章同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害人李文
章
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能為竣美公司之司機,被告吳嘉能於上開
時、地駕駛
前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文中路往
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法治路之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按正光路左側道路為法治路、正光路右側道
路為正光路43巷),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處限速
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並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
駛,適有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前側,沿桃園市○
○區○○路行駛而來,並欲穿越正光路直行往正光路43巷方
向行駛至該處,待被告吳嘉能發現已騎入其前方之李文章人
車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前車頭
乃撞擊李文
章人車之右側,李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後,再往左前側滑行並
撞擊張樹楦停放在正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輪,致李文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而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原告分別為
被害人李文章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李婉瑜為此已支付醫療費
用900 元、喪葬費用40萬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各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18 、419 號起訴書
、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9 、13至25頁,本院卷第7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95、122 頁),並
經本院調閱被告吳嘉能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嘉能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八成之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各受有250 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及原告簡良君受有扶養費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於
此應審究被害人李文章、被告吳嘉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簡良君是否受有扶養費損害?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始為合適?茲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及事
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並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
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經核閱
被告吳嘉能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亦見被告吳嘉能對
於其肇致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及事實,
業據
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50029983號函檢附
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暨
車損照片18張、被告吳嘉能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3 張
可稽(見刑案相字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5頁、審
交訴字卷第44至47頁)。又被害人李文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
10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為證(見刑案相字卷第23
頁、第28頁、第31頁、第36至41頁、偵字2451號卷第29至36
頁),足堪採信。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嘉能於夜間駕
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
意見書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吳嘉能駕車行經本件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車前進,始能維
護其他人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其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待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前時,已閃煞不
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文章死亡,被告吳嘉能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文章死亡,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李文章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刑
事案件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吳嘉能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2015/12/25 21 :12:21時,被告吳嘉能
駕駛租賃用小貨車沿正光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
駛在右側車道中。2015/12/25 21 :12:26時,被告吳嘉能
駕駛租賃用小貨車行駛接近正光路與法治路交叉路口時,被
害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上方,沿法治路由守法路
往正光路43巷方向行駛。2015/12/25 21 :12:27時,被告
吳嘉能所駕駛之租賃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均未
減速,雙方乃煞避不及(被害人出現在被告吳嘉能視線之前
方共約2 秒),被害人腳踏車直接撞擊被告吳嘉能租賃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之前方玻璃,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並撞
擊停放在該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見刑案審交訴卷第
62至62頁背面),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
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
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情事,足
堪認定,是本件被害人李文章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
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為設
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吳嘉能行向為設置閃光黃燈之
幹線道,被害人李文章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害人李
文章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入交岔路口,固
有過失,
惟被告吳嘉能亦未充分注意被害人李文章之來車,
更超速前行,待發現被害人李文章之人車在其車前時,已閃
煞不及,致釀系爭事故,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
之經過及原因,認被告吳嘉能、被害人李文章就肇致系爭事
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被告吳嘉能60% 、被害人李文章40% 為
適當,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能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一節,尚不
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能既不
法侵害原告簡良君之配偶、原告李婉瑜等3 人之父親李文章
致死,又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嘉能、竣美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李婉瑜主張其就李文章之死亡
已支出醫療費900 元、喪葬費用4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故原告李婉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喪葬
費,自應准許。
㈡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李文章為原
告簡良君之配偶、原告李婉瑜等3 人之父親,卻因被告吳嘉
能駕駛小貨車不慎於系爭事故中遽逝,因此天人永隔,無法
共享天倫之樂,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院並審酌
被告吳嘉能為高中肄業,原職業為送貨司機(參刑案偵字第
2451號卷第4 頁),經吊銷駕照後,現為電子業現場作業員
,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1,000元至35,000元之間(見本院卷
第83頁),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262,800 元,名下查無
不動
產(見本院個資卷第57至63頁);被告竣美公司105 年度有
利息所得共29,843元,名下有4 部汽車,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0 萬元(見本院個資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0頁),原
告簡良君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見刑案偵字第2451號卷
第10頁),105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9,386 元,名下有
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合計
15,650,411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原告李婉瑜為
大學畢業,現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
見本院卷第25、77頁),105 年度所得共1,405,603 元,名
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
共2,490,510 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2、23頁);原告李岱穎
現就讀輔仁大學碩士班、並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藝術科
視察(見本院卷第27、75頁),105 年度所得共1,166,623
元,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335,100 元(見本院個資卷
第32至34頁);原告李昀儒具碩士學位、現任職刑事警察局
偵查正(見本院卷第26、76頁),105 年度所得共1,545,48
8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206,960 元(見本院個
資卷第44、45頁),本院依
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職
業、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等情形,並斟酌原告所
受身心創傷之鉅痛等情,認原告簡良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 萬元,原告李婉瑜、李岱穎、李昀儒3 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
回。
㈢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原告簡良君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扶養費用部分,
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
1116條之1 等規定甚明,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1119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反之
,如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就夫妻間扶養義務,必夫或妻不能憑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始具有受他方扶養之權
利。
2.查原告簡良君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及投資
3 筆,財產總額達15,650,411元,其於105 年度尚有利息、
股利所得共9,386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而其中
利息所得8,965 元,如以年息1%推算,存款將近90萬元,是
依原告簡良君現在所有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所需。況被害人李文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已75歲
,客觀上應已無以己之勞力獲取所得之能力,難認有扶養原
告簡良君之能力,且李文章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原告李婉
瑜等3 人同,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李婉瑜等3
人有上述之經濟能力,自
可按其等之經濟能力對原告簡良君
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簡良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
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簡良君自無請求被害人李文
章履行扶養義務之餘地。本件被害人李文章對原告簡良君既
不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簡良君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簡良君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李
婉瑜所受損害為醫療費900 元、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1,400,900 元( 計算式:900 +400,000 +
1,000,000 =1,400,900 );原告李岱穎、李昀儒所受之損
害各為100 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吳嘉能、被害人李文章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60% 、40% ,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揆諸前述,原告簡良君所受損害為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李婉瑜所受損害合計為1,400,900 元
;原告李岱穎、李昀儒所受之損害各為100 萬元。經以被告
吳嘉能應負擔60% 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簡良君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500,000 ×60%
=900,000 );原告李婉瑜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
0,540 元(計算式:1,400,900 ×60% =840,540 );原告
李岱穎、李昀儒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1,000,000 ×60
% =600,000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亦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各50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
強制險給付電腦系統畫面4 紙
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自應扣除,故原告簡良君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40萬元(計算式:900,000 -500,000 =400,000 ),
原告李婉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0,540 元(計算
式:840,540 -500,000 =340,540 ),原告李岱穎、李昀
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600,00
0 -500,000 =100,000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均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簡良君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340,540 元;連
帶給付原告李岱穎、李昀儒各10萬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是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准許之。惟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