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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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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唐鈺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mazon Links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智群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 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 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 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 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 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定「 資產」之種類,倘原告之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 ,即無命提出擔保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 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相對人辯稱在我國境內有美金102, 687.78元(折合台幣約三百餘萬元)之外匯活期存款,並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揭資產有無動用限制及特性,該行函覆略以:相 對人之存款帳戶為外幣綜合存款(OBU ),並無動用限制等 語。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17,459 元 ,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一審裁判費97,882元 ,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 為145,842 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 元, 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計算為29 1,524 元,合計前開訴訟費用為583,208 元,是相對人在我 國境內財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之全部訴訟費用,自 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我國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活期存款之提領並 無,如以相對人在我國之活期存款餘額作為資產認定,相對 人有可能於敗訴時立即將存款匯出,致使聲請人於前開訴訟 費用之求償時執行無效果,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修 法時增訂列外規定之原意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外匯綜合存 款雖有流動性,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106 年7 月14日時,相對人之帳戶餘額與其於106 年6 月14日之陳報 狀所陳相符,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資產」並未限制種類,亦不考量其流動 性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意圖減少其資產進而 影響其訴訟費用擔保之事證,泛以存款之流動性高而主張擔 保程度不足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本件以相對人現存之資 產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故無再命相對人 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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