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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受領讓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霖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陳宇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讓渡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淞圓公司)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 頁)。嗣 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淞圓公司1118萬5094元,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 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之供貨商,供應海鮮 食材予淞圓公司,並約定每三個月結清付款,即淞圓公司 應於第三個月底前付清三個月之貨款。然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淞圓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並 收受合計金額達1118萬5094元元之食材。上開貨款本應於 105 年9 月30日(105 年7 、8 、9 月之貨款)及同年12 月31日(105 年10、11、12月之貨款)前給付原告,然原 告屢向淞圓公司請款,淞圓公司均藉故拖延,迄今分文未 付。 (二)淞圓公司原代表人陳敏全前疑似因龐大債務問題而自殺身 故,致淞圓公司突陷於群龍無首之窘況,營業已完全停擺 ,其原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街○○○ 號之R .T淞圓宴 會館更早已人去樓空,其內雜亂無章,原有生財器具用品 亦遭人撤離而不知去向,且其牆壁上更貼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查封淞圓公司所有動產之公告,可見淞圓公 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 (三)淞圓公司前已將其所營淞圓餐廳即上述之R .T淞圓宴會館 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總計為25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 於106 年2 月10日給付其中800 萬元予淞圓公司;又淞圓 公司為原代表人陳敏全獨資之一人公司,然陳敏全之繼承 人不但對淞圓公司、陳敏全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且未接 手淞圓公司之經營,致淞圓公司迄今未依讓渡契約約定於 106 年2 月10日向被告求給付約定之800 萬元,已致淞圓 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更可能無從請求後續之讓渡金 餘款。 (四)淞圓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應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7 、8 、9 月之貨款)、12月31日(105 年10、11 、12月之貨款)前給付予原告,淞圓公司顯已陷於給付遲 延。且淞圓公司自身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受行 政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對淞圓公司之貨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淞圓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118 萬509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抗辯:依第三人淞圓公司與被告之讓渡協議,第三人淞 圓公司應依約於106 年2 月10日辦理點交餐廳權益及其生財 設備予被告,然第三人淞圓公司先前之負責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身故,故第三人淞圓公司並未依約點交之;且第 三人淞圓公司因積欠稅費,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執行之買賣價款合計共463 萬8667元,而依讓渡 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 萬9370元、電費23萬8909元 、房屋稅39萬9365元共為69萬7644元,亦由被告代付。是第 三人淞圓公司經被告為其代償費用合計533 萬6311元,此部 分自應由第三人淞圓公司之債權中予以扣除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88頁) 原告是淞圓公司海鮮供貨廠商。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於10 5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定淞圓餐廳讓渡契約書,將淞圓餐廳 及租賃權益以2500萬元讓渡給被告,並定於106 年2 月10日 點交,頭期款10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點交日給付800 萬元 ,尾款700 萬元分三次預定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300 萬元 ,於同年4 月1 日、5 月1 日各給付200 萬元(詳本院卷第 75-77 頁)。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淞圓公司已無 法定代理人,且迄未選任清算人,陳敏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前提,首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方得為之。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 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 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若股東僅一人之有限公司,該股東死亡後, 無新股東加入,依前揭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再按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淞圓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敏全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且陳敏全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淞 圓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淞圓公司設立登記表、陳 敏全除戶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調 取淞圓公司登記案卷及106 年度司繼字第363 號、第435 號拋棄繼承、106 年度司字第8 號選任清算人聲請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過世前,僅取得前 揭讓渡金額中之1000萬元,尚有1500萬元因陳敏全過世而 未取得。且淞圓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無自然人可代表淞 圓公司為法律行為。 (三)既然淞圓公司自代表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過世後迄 未選任清算人代為法律行為,則淞圓公司未向被告請求給 付所餘1500萬元之讓渡金額,顯非「怠於」行使權利,而 係無從行使權利。是原告所為,要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 規定有違,自難准許。至於訴外人林純玉前聲請選派淞圓 公司之清算人,固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 8 號),然淞圓公司既因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而認業已解散,仍應由清算人代為了結現務及處理清算 事務。原告未俟淞圓公司清算完結而逕行起訴並代位淞圓 公司受償,對於淞圓公司其他債權人亦未公允,是原告仍 應依法選任淞圓公司之清算人後,再行主張權利,方為正 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核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有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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