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霖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 告 陳宇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代位受領讓渡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淞圓公司)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 頁)。
嗣
變更
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淞圓公司1118萬5094元,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
核
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之供貨商,供應海鮮
食材予淞圓公司,並約定每三個月結清付款,即淞圓公司
應於第三個月底前付清三個月之貨款。然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淞圓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並
收受合計金額達1118萬5094元元之食材。
上開貨款本應於
105 年9 月30日(105 年7 、8 、9 月之貨款)及同年12
月31日(105 年10、11、12月之貨款)前給付原告,然原
告屢向淞圓公司請款,淞圓公司均藉故拖延,
迄今分文未
付。
(二)淞圓公司原代表人陳敏全前疑似因龐大債務問題而自殺身
故,致淞圓公司突陷於群龍無首之窘況,營業已完全停擺
,其原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街○○○ 號之R .T淞圓宴
會館更早已人去樓空,其內雜亂無章,原有生財器具用品
亦遭人撤離而不知去向,且其牆壁上更貼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
查封淞圓公司所有動產之公告,可見淞圓公
司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
(三)淞圓公司前已將其所營淞圓餐廳即上述之R .T淞圓宴會館
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總計為25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
於106 年2 月10日給付其中800 萬元予淞圓公司;又淞圓
公司為原代表人陳敏全獨資之
一人公司,然陳敏全之
繼承
人不但對淞圓公司、陳敏全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且未接
手淞圓公司之經營,致淞圓公司迄今未依讓渡契約約定於
106 年2 月10日向被告求給付約定之800 萬元,已致淞圓
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更可能無從請求後續之讓渡金
餘款。
(四)淞圓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應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7 、8 、9 月之貨款)、12月31日(105 年10、11
、12月之貨款)前給付予原告,淞圓公司顯已陷於
給付遲
延。且淞圓公司自身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受行
政
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對淞圓公司之貨款
債權,
爰依
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淞圓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118
萬5094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
所載。
二、被告
抗辯:依
第三人淞圓公司與被告之讓渡協議,第三人淞
圓公司應依約於106 年2 月10日辦理點交餐廳權益及其生財
設備予被告,然第三人淞圓公司先前之負責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身故,故第三人淞圓公司並未依約點交之;且第
三人淞圓公司因積欠稅費,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執行之買賣價款合計共463 萬8667元,而依讓渡
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 萬9370元、電費23萬8909元
、房屋稅39萬9365元共為69萬7644元,亦由被告代付。是第
三人淞圓公司經被告為其代償費用合計533 萬6311元,此部
分自應由第三人淞圓公司之債權中
予以扣除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88頁)
原告是淞圓公司海鮮供貨廠商。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於10
5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定淞圓餐廳讓渡契約書,將淞圓餐廳
及租賃權益以2500萬元讓渡給被告,並定於106 年2 月10日
點交,頭期款10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點交日給付800 萬元
,尾款700 萬元分三次預定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300 萬元
,於同年4 月1 日、5 月1 日各給付200 萬元(詳本院卷第
75-77 頁)。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淞圓公司已無
法定代理人,且迄未選任
清算人,陳敏全之
繼承人均
拋棄繼
承。
四、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前提,首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方得為之。
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
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
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
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參
照)。基此,若股東僅一人之有限公司,該股東死亡後,
無新股東加入,依前揭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再按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淞圓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敏全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且陳敏全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淞
圓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
等情,有淞圓公司設立登記表、陳
敏全除戶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調
取淞圓公司登記案卷及106 年度
司繼字第363 號、第435
號拋棄繼承、106 年度司字第8 號選任清算人聲請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過世前,僅取得前
揭讓渡金額中之1000萬元,尚有1500萬元因陳敏全過世而
未取得。且淞圓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無自然人可代表淞
圓公司為
法律行為。
(三)既然淞圓公司自代表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過世後迄
未選任清算人代為
法律行為,則淞圓公司未向被告請求給
付所餘1500萬元之讓渡金額,顯非「怠於」行使權利,而
係無從行使權利。是原告所為,要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
規定有違,自難准許。至於訴外人林純玉前聲請選派淞圓
公司之清算人,固經本院
裁定駁回(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
8 號),然淞圓公司既因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而認業已解散,仍應由清算人代為了結現務及處理清算
事務。原告未
俟淞圓公司清算完結而逕行起訴並代位淞圓
公司受償,對於淞圓公司其他債權人亦未公允,是原告仍
應依法選任淞圓公司之清算人後,再行主張權利,方為正
辦,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
核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有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