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調銘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
文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簽訂之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
4 項,以及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卷院第
28頁至第29頁背面),主張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
違約
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6,500 元違約金。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無效,並變更
訴之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
,核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
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4 年間擬以3 億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區○○段49、5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
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下合稱
系爭廠房),
惟因原告自有資金不足,而所製作大型桶槽為
被告業務所需,是被告同意先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作貸款測
試,若核貸金額未達2 億4,000 萬元,買賣契約解除,正式
買賣契約待貸款確認
無訛後,方行簽訂(下稱系爭約定)。
嗣為提供合作金庫鑑價、評估貸款額度,兩造
乃通謀先於10
5 年1 月21日簽訂由代書即訴外人張金雲提供之制式系爭買
賣契約書,且因雙方均知無受契約
拘束之意,是原告未依該
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簽訂票據面額500 萬元之
本票交予原
告,而簽約款500 萬元現金,亦係於簽約前一日即105 年1
月20日即已匯入被告帳戶,預藉該資金交易紀錄,提高合作
金庫核准貸款成數,原告嗣復應被告請求,先進入系爭廠房
安裝機械設備,並另提供100 萬元、5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
㈡然因合作金庫審核後,認本件買賣交易之僅得准貸1 億多元
,是於105 年5 月4 日協商會議中同意返還原告前所匯款之
650 萬元,
詎原告委請父親於105 年5 月24日協同張金雲前
往系爭廠房,欲進一步簽署買賣契約解除確認文件時,因就
650 萬元之返還方式無共識,不歡而散,該650 萬元
迄未返
還。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本屬無效,而銀行核准貸款額度未達2 億4,000
萬元,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認雙方口頭約定已成立買賣
契約,該契約亦因貸款未達2 億4,000 萬元之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65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就買賣標的、價金
合致後,方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並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9 日、
18日陸續匯款5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於貸款審核未
通過時,原告尚要求被告等待其籌款,且進一步將機器設備
安裝於系爭廠房內,均彰兩造存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
意,酌以原告初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9 條
第4 項起訴請求返還價款及遲延利息,嗣
復於105 年5 月24
日要求被告簽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文件,以及一般貸款程
序至多僅需1 個月,原告卻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4
個月,方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之事實,亦
可證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兩造通謀所訂立,
要屬無據。
㈡又合作金庫嗣貸款核准額度固未達2 億4,000 萬元係原告償
債能力問題,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同意不足差額允原告
分期付款,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給付價
金,又向被告表明無履約之意,
顯有可歸責事由,而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已
合意解除契約,是被告
乃於105 年6 月3 日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並主張於函告
期間
經過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自
得按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訂金,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650 萬元,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區○○段63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廠
房,及其所坐落同段49、52地號之土地為買賣標的,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
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3 億元,原告於簽約前1 日即105 年1 月20日即匯款500 萬
元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後並於105 年3 月9 日、同
月18日委託他人陸續匯款1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惟未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
元之票據交予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廠房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合作金庫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3頁、第15頁背面)
可憑。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原告獲被告應允諾前往系爭廠
房安裝機器設備,嗣復於105 年5 月下旬拆回。
㈢原告就系爭廠房買賣事宜,持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然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未達2 億4,000 萬
元。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於文
到7 日內支付剩餘簽約款350 萬元,並主張如未遵期給付價
金,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原
告則於同年月7 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簽約訂金650 萬元
等
情,有存證信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3
頁至第3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兩造間原所商議之系爭廠房買賣,亦因銀行核貸金額未達2
億4,000 萬元而不成立,縱認有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
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
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審究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廠房於105 年1 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
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
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
自始無效。準此,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成立之買賣
債權契約應認為無效。
⒉證人張金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前一周即105 年1 月中旬,曾約定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
為3 億元,因原告要求貸款額度一定要達2 億4,000 萬元,
是有提到如貸款額度未達2 億4,000 萬元,契約作廢,正式
買賣契約待銀行貸款審核確定後方行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背面),佐以原告於系爭廠房買賣商議過程中,就銀行
可否順利核貸2 億4,000 萬元一事甚為關切,經證人即被告
委任之代書江謝錦青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有提
到要貸款2 億4,000 萬元;有提到如果沒有貸得2 億4,000
萬元怎麼辦;2 億4,000 萬元之貸款是原告提出來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資
金不足,是於確認銀行通過貸款審核前,無與被告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之意,並非無據。
⒊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系爭買
賣契約書係供銀行貸款審核資料使用,兩造無受契約內容拘
束之意乙情,經證人張金雲於審理中證述:兩造間沒有實際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要給銀行看的買賣契約;此係制式
合約,並未依兩造實際買賣約定而作內容之修正;也因為僅
是提供銀行作為貸款審核的文件,所以兩造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實際開立500 萬元之票據,亦未
曾催促原告繳納備證款、完稅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背面至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
買賣契約前之105 年1 月20日,即已先行匯款500 萬元現金
予被告,
而非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由買方匯率(應「款」之誤繕)新台幣5,000,000
及5,000,000 票據支付本期價款」約定,於簽約確認後方配
合匯款,甚且簽約時,原告亦無依上開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
,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票據作為擔保,在在均與一般不
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相悖,又原告另於105 年3 月9 日、18
日匯款之100 萬元、50萬元,距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相
隔已有1 個月以上之久,該匯款100 萬元、50萬元之事實,
亦無從認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簽約款等節,自可
認證人
張金雲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係為確定銀行之
貸款成數,而先與被告共同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虛偽約定
一
節,自屬可採。
⒋證人江謝錦青於審理時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是雙
方合意討論,簽約前就已先講好,匯款500 萬元,再開2 個
月的票,經其手書約定內容,委請張代書擬稿;後因被告告
知原告已先行匯款500 萬元,是雙方隔天補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並提出手稿文
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提出之手稿文件上所
載「簽約款1,000 萬,500 萬匯款,500 萬、2 個月票」、
「備證款3,000 萬」、「完稅款2,000 萬」、「結算款2.4
億」等內容,雖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相吻合,然
此至多僅得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依手稿文件內容而為書
載,要無從遽此推論兩造有依該手稿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
內容而為買賣約定之真意。再者,本院就原告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3 條約定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票據一事,質以「
開票又不是一件很難的事,而且契約已經載明須有500 萬的
票據,為何證人身為被告代書,並未協助要求開立500 萬元
票據」後,證人江謝錦青亦僅答稱:因為被告說票他自己跟
原告談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原告迄提
起本件訴訟前,僅給付被告共650 萬元,遠不足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之簽約款1,000 萬元,然被告於訂
約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卻未曾向原告索討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票據擔保,明顯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不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江謝錦青上開
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有將機器設備安裝於系爭
廠房內一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允諾原告先行於系
爭廠房內裝設機器設備之理由多端,非無可能係欲藉此促使
原告儘快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被告以此推論兩造間存在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顯無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訂後,雖於4 個月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時有據系
爭買賣契約書以為主張,惟起訴時間本屬原告訴訟策略之安
排,原告於訴訟中亦依證人張金雲所述,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效力重為審酌、認定,進而主張契約無效,衡情均無任何
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所指原告訴訟上作為,而認
定兩造間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意,是被告據此抗辯兩造
間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買賣之約定
云云,
洵非有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為確認銀行貸款數額是否可達2 億4,00
0 萬元,是於105 年1 月21日與被告通謀而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㈡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約定:
證人張金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提到如果沒有貸到2
億4,000 萬元,契約就作廢;要等到貸款確定可以貸到2 億
4,000 萬元後,才會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背面),而系爭廠房買賣,確定無法貸款達2 億4,000 萬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買賣確
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雖辯稱原告貸款未通過
後,屢屢要求其再等待,是應認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廠房之
約定云云,然兩造於未達2 億4,000 萬元後,就系爭廠房買
賣未有任何再行商議而取得買賣合意之舉,縱原告有要求被
告再行等待,亦僅屬買賣契約未成立前之準備、磋商,要難
僅以原告曾為上開要求,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廠房買賣之約
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
兩造間所系爭買賣契約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
買賣系爭廠房之約定,亦因銀行核貸金額未達2 億4,000 萬
元而不成立,詳如前述,兩造間就被告所受領之650 萬元,
亦無確保未來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有該650 萬元之利益,洵為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為有理由
。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650 萬元,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