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澤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
兩造均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之上訴利
益依其上訴狀表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8916 元;被告之上訴利益依其上訴狀得知為1291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限兩造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毋得延誤。若逾期補正,即各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