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劉麗真
訴訟
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蕭永豐
蕭百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本案被告二人自民國91年至92年間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 下
同) 5,000 萬元,並於92年4 月3 日共同簽署5,000 萬元之
借據1 張,此外被告亦曾於91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3,000 萬
元之
本票1 張,作為被告共同借款之部分
擔保。
本件被告蕭
永豐於103 年10月6 日向原告表明希望能取回3,000 萬元之
本票,並表示僅能給付900 萬元作為和解金,其餘2000萬元
之借款日後再行歸還,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明確表達想就
3,000 萬元部分之
債權達成和解,被告雖曾提及希望以900
萬元作為全數和解金,
惟原告仍表示反對,且和解書上亦未
記載另外2,000 萬元之部分有達成和解,最後
兩造僅談及待
原告收受900 萬後,再針對另外2000萬之部分進行討論。故
本件雙方並未於104 年5 月4 日達成和解,且縱使當日和解
成立,亦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2,000 萬元借款部分
無涉。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當初欲投資芝麻酒店,雙方並口頭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
6,000 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批開本票和支票共約6,000 萬
元之保證票。原告在1 年多
期間共付款約近3,000 萬元,然
因後來經營不善,最後被法拍。於104 年5 月4 日,雙方簽
立和解書。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
縱有借款,
亦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旅館住宿費2,000 萬元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㈡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間
必有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2,000 萬元
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證明兩造間已
合意
就2,000 萬元借貸關係。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2,000
萬元借款,惟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等交易明細
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41-152 頁、第154
-160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借貸2,000 萬元。原告雖又提
出和解書為證,惟該和解書
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因該和解
書所載之
債務人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其上亦無被
告之簽章,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
上開
證據,均不
足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2,000 萬元借貸關係。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2,000 萬
元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