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呂坤謀
訴訟
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被 告 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
福星電子遊戲場業即陳昭邑(原名:邱貫修)
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
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
被 告 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韶君
被 告 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
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
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哲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設立電子遊戲場時,原告即與各該八
人約定成為各獨立商號、分公司之合資人,並約定每月應
按
附表所示之原告出資比例分派紅利予原告。自設立時起,於
每月15日前被告皆有依約履行將紅利匯款於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但自民國105 年6 月起
迄今,被告皆未依約給付每月之
紅利款,且稱訴外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迪諾公司)對原告存有
債權,主張原告對被告等人之紅利款
,已與台灣迪諾公司之債權為抵銷,
嗣後被告委請律師函覆
原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紅利款,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與訴
外人台灣迪諾公司債務,故被告以抵銷之詞,而欲將
系爭紅
利款據為己有。
爰依
兩造間合資契約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總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自行製作之紅利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而就紅利分派原告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足見兩造就紅
利款之給付並未達成
合意,且原告稱紅利係委由台灣迪諾公
司計算,又稱因台灣迪諾公司之債權爭議致紅利款遭抵銷,
可知紅利款爭議應存在原告與台灣迪諾公司間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之合資約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比
例將紅利款分配予原告,惟被告卻自105 年6 月迄今未將紅
利款如期給付予原告
等情,被告則
抗辯兩造間並無存有紅利
款分配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是否有合資約定及
是否存有紅利款分配之合意,為
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主張
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
存在,被告須依約給付紅利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中表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
乃是口頭約
定,並無紙本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
自應就此一事實提出證明,惟起訴迄今已逾年餘,原告僅
能提出簡單記載兩造名稱、百分比、金額、扣貸款、實匯
等項目之文件4 紙、曾允斌律師0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函(含附件聲明書)、王中平律師444 號及493 號
存證
信函(詳本院桃司簡調卷第31-51 頁)、104 年9 月-10
月及12月之分紅比例數額列表及被告營業損益明細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
、簡紫瑜帳戶存摺節本、台灣迪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增
資函文、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台灣迪諾公司與原告間之
假扣押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
判決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51 頁、第223-250 頁),
此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縱然被告對於雙方
律師信函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信函內容亦無從推認兩
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
(三)且證人即台灣迪諾公司前總經理周元政
具結證稱:台灣迪
諾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各遊戲場,而遊戲場股東為台灣迪
諾公司與第三方,故原告所
持有之股份為迪諾公司內部出
資額,
而非直接對各遊戲場之股份。關於各遊戲場獲利後
之分配,係根據各遊戲場之月報表及損益表經台灣迪諾公
司與第三方會帳後,依合作協議進行分配,台灣迪諾公司
分得之部分再經由內部股東出資比例進行餘額分派。而附
表所示之出資額比例應為原告占台灣迪諾公司出資額比例
,非為對各遊戲場所占之出資額比例,又根據合作協議如
台灣迪諾公司內部有爭議,應向台灣迪諾公司而為主張,
非直接向各遊戲場請求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9-212 頁、
本院卷二第10-20 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就紅利款之
請求應屬台灣迪諾公司內部出資額之爭議,原告應依其持
有之台灣迪諾公司內部出資額比例向該公司請求應分得之
紅利款,而非直接向各遊戲場即被告為請求。
抑有進者,
原告擔任台灣迪諾公司負責人多年,若其本人確與被告等
電子遊戲場業者間有合資契約存在,而與台灣迪諾公司間
無涉,又豈會僅能提出
上揭難以逕認兩造間有合資關係存
在之證據。準此,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兩造
間有合資關係,且被告有依約給付紅利款之情形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
存有合資約定,故被告本無依約給付紅利款之義務,自無
侵害原告權利或
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紅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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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 稱 │原告持股比例│105 年6 月至106 │
│號│ │ │年1月之紅利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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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 │15% │173 萬9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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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福星電子遊戲場業 │20% │424 萬87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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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三立電子遊戲場業 │15% │79萬89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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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 │7% │12萬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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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5% │16萬4049元 │
│ │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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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 │15% │22萬8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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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迪瑩電子遊戲場業 │15% │396萬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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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 │5% │8萬3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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