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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紅利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呂坤謀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       福星電子遊戲場業即陳昭邑(原名:邱貫修)       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       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 被   告 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韶君 被   告 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       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       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哲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設立電子遊戲場時,原告即與各該八 人約定成為各獨立商號、分公司之合資人,並約定每月應按 附表所示之原告出資比例分派紅利予原告。自設立時起,於 每月15日前被告皆有依約履行將紅利匯款於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但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迄今,被告皆未依約給付每月之 紅利款,且稱訴外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迪諾公司)對原告存有債權,主張原告對被告等人之紅利款 ,已與台灣迪諾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嗣後被告委請律師函覆 原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紅利款,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與訴 外人台灣迪諾公司債務,故被告以抵銷之詞,而欲將系爭紅 利款據為己有。爰依兩造間合資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自行製作之紅利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而就紅利分派原告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足見兩造就紅 利款之給付並未達成合意,且原告稱紅利係委由台灣迪諾公 司計算,又稱因台灣迪諾公司之債權爭議致紅利款遭抵銷, 可知紅利款爭議應存在原告與台灣迪諾公司間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之合資約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比 例將紅利款分配予原告,惟被告卻自105 年6 月迄今未將紅 利款如期給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存有紅利 款分配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是否有合資約定及 是否存有紅利款分配之合意,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 存在,被告須依約給付紅利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中表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乃是口頭約 定,並無紙本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 自應就此一事實提出證明,惟起訴迄今已逾年餘,原告僅 能提出簡單記載兩造名稱、百分比、金額、扣貸款、實匯 等項目之文件4 紙、曾允斌律師0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函(含附件聲明書)、王中平律師444 號及493 號存證 信函(詳本院桃司簡調卷第31-51 頁)、104 年9 月-10 月及12月之分紅比例數額列表及被告營業損益明細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 、簡紫瑜帳戶存摺節本、台灣迪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增 資函文、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台灣迪諾公司與原告間之 假扣押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 判決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51 頁、第223-250 頁), 此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縱然被告對於雙方 律師信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信函內容亦無從推認兩 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 (三)且證人即台灣迪諾公司前總經理周元政具結證稱:台灣迪 諾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各遊戲場,而遊戲場股東為台灣迪 諾公司與第三方,故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為迪諾公司內部出 資額,而非直接對各遊戲場之股份。關於各遊戲場獲利後 之分配,係根據各遊戲場之月報表及損益表經台灣迪諾公 司與第三方會帳後,依合作協議進行分配,台灣迪諾公司 分得之部分再經由內部股東出資比例進行餘額分派。而附 表所示之出資額比例應為原告占台灣迪諾公司出資額比例 ,非為對各遊戲場所占之出資額比例,又根據合作協議如 台灣迪諾公司內部有爭議,應向台灣迪諾公司而為主張, 非直接向各遊戲場請求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9-212 頁、 本院卷二第10-20 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就紅利款之 請求應屬台灣迪諾公司內部出資額之爭議,原告應依其持 有之台灣迪諾公司內部出資額比例向該公司請求應分得之 紅利款,而非直接向各遊戲場即被告為請求。抑有進者, 原告擔任台灣迪諾公司負責人多年,若其本人確與被告等 電子遊戲場業者間有合資契約存在,而與台灣迪諾公司間 無涉,又豈會僅能提出上揭難以逕認兩造間有合資關係存 在之證據。準此,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兩造 間有合資關係,且被告有依約給付紅利款之情形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 存有合資約定,故被告本無依約給付紅利款之義務,自無 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紅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 │編│名 稱 │原告持股比例│105 年6 月至106 │ │號│ │ │年1月之紅利總額 │ ├─┼───────────┼──────┼────────┤ │ 1│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 │15% │173 萬9532元 │ ├─┼───────────┼──────┼────────┤ │ 2│福星電子遊戲場業 │20% │424 萬8796元 │ ├─┼───────────┼──────┼────────┤ │ 3│三立電子遊戲場業 │15% │79萬8962元 │ ├─┼───────────┼──────┼────────┤ │ 4│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 │7% │12萬470元 │ ├─┼───────────┼──────┼────────┤ │ 5│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5% │16萬4049元 │ │ │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 │ │ ├─┼───────────┼──────┼────────┤ │ 6│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 │15% │22萬8813元 │ ├─┼───────────┼──────┼────────┤ │ 7│迪瑩電子遊戲場業 │15% │396萬852元 │ ├─┼───────────┼──────┼────────┤ │ 8│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 │5% │8萬31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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