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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模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件),桃園市政府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 估作業。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迅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 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被告迅嘉公司所在部 分建物,由桃園市政府委託被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誠康公司)就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 作業。 ㈡本件被告迅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由原告提供70 0KW 變電設備予被告迅嘉公司使用,該變電設備所有權屬原 告所有;消防設備部分,則係被告迅嘉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 ,亦為原告所有,雖因消防安全檢查之故,雙方約定修繕金 額各自分擔二分之一,但無礙消防設備屬原告所有之事實。 上述700KW 高壓變電箱乙座及消防設備(下稱高壓變電箱及 消防設備)之徵收補償費,遭被告迅嘉公司誤為領取,被告 迅嘉公司無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迅嘉公司於扣除民國97年間消防設備修繕費 用新台幣(下同)12萬元後,將剩餘439 萬4808元之徵收補 償費返還原告。 ㈢另被告誠康公司擔任系爭徵收案件之委外查估公司,因過失 漏估系爭建物內之貨梯車廂乙部(下稱系爭貨梯),致桃園 市政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短發原告此部分金額,僅以系 統配置費及耗材零件費用為估算,與系爭徵收案其餘鄰近工 廠,係以重置方式補償有別,爰依民法弟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償原告360 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迅嘉公司應給付原告439 萬48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迅嘉公司則以: 被告係本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領受桃園市政府 所發放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本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且查估及複估過程中,均經原告與其他被徵收人一 同參與,並無違法。桃園市政府若有誤發徵收補償金之情事 ,亦無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向桃園市政 府請求給付,遑論本件徵收補償款爭議,原告前已向行政法 院提出行政爭訟而遭敗訴確定,自不應再行爭執。退步言之 ,縱桃園市政府確有誤發徵收補償費情事,亦僅桃園市政府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非原告得逕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誠康公司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原告稱被告誠康公司漏未查估系爭貨梯部分,致短收補償金 云云,惟查,被告誠康公司初受委任之查估對象本即僅被告 迅嘉公司,不及原告皇都公司,復且被告誠康公司已依會勘 結論意見,將系爭貨梯列入查估報告,僅系爭貨梯之查估結 果不為桃園市政府所採納,且被告誠康公司與桃園市政府之 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系 爭徵收案件,桃園市政府並據此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 失補償查估作業。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迅嘉 公司作為工廠使用,桃園市政府委託被告誠康公司就系爭建 物內之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被告誠 康公司與原告分於98年12月8 日、99年2 月25日領受徵收補 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廠商編 號41(即被告誠康公司)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4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廠商編號 124 (即原告)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54頁背面)、誠康公司102 年12月26日(102 )誠估字第 1021207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堪予信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等為原告所有, 此部分徵收補償費誤遭被告迅嘉公司領取,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迅嘉公司返還徵收補償費439 萬4808元 云云,為被告迅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 有第466 號解釋。又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 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 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 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9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為其所有, 桃園市政府誤發予被告迅嘉公司乙節,縱認屬實,此徵收補 償費發放對象之異議,亦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非普通法 院所能審判之範圍,於行政機關變更拆除高壓變電箱及消防 設備之徵收補償費應由被告領取之認定前,被告依行政機關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本諸前開判例意旨,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參以原告前以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為其所有為據,主張桃 園市政府誤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被告迅嘉公司顯有過失,應 將原行政處分、訴願撤銷,作成補償原告高壓變電箱及消防 設備徵收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 更一字第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3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揭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 122 頁至第126 頁),益徵被告迅嘉公司受領高壓變電箱及 消防設備徵收補償費所憑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遭撤銷之情 ,原告明知此情,仍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之徵收補償費,難謂有據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誠康公司過失漏估系爭貨梯,致原告受有貨 梯設備無法領取徵收補償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償360 萬元云云 ,亦為被告誠康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改 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系爭貨梯是否可辦理徵收,並據此領得徵收補 償費,最終決定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已屬至明。被告誠康 公司僅係本於其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委託關係,就系爭建物進 行現場查估並提出查估調查報告,非系爭貨梯徵收與否之最 終審核機關,原告訴請被告誠康公司應就系爭貨梯未辦理徵 收補償負責,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㈢況原告前已於100 年7 月4 日之查估會勘會議中,主張需將 系爭貨梯列入徵收補償標的,會勘結論亦要求被告誠康公司 需將系爭貨梯列入查估調查報告,被告誠康公司於嗣後所提 出100 年12月現場調查表及照片資料中,亦有將之列入,有 100 年7 月4 日查估會勘紀錄記載「㈠迅嘉公司與皇都公司 釐清其消防設備後確認,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確 認未與皇都公司附屬於建物之消防設備有所重複,故皇都公 司之貨梯與基礎配電設施請誠康公司查估並列入查估報告書 中」之會勘結論(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廠商編號124 (即原告)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背面)存卷可查,然於被告誠康公司 依100 年7 月4 日會勘結論,提出上揭查估調查報告後,桃 園市政府仍未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甚且,原告前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桃園市政府給付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後,亦認定「無得確認系爭貨梯設置於徵收 範圍」,並據此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之請求等節,有上揭10 3 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329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26 頁)可憑,益徵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 ,要與是否列入被告誠康公司所製作之查估調查報告無涉。 ⒊基此,可認系爭貨梯是否載入被告誠康公司之查估調查報告 ,與原告其得否領取系爭貨梯徵收補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徒執此節,主張被告誠康公司應就其未領得系爭貨 梯徵收補償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上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迅嘉公司返還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徵收補償費,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付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 ,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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