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模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件),桃園市政府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
估作業。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迅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
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被告迅嘉公司所在部
分建物,由桃園市政府委託被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誠康公司)就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
作業。
㈡
本件被告迅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由原告提供70
0KW 變電設備予被告迅嘉公司使用,該變電設備
所有權屬原
告所有;消防設備部分,則係被告迅嘉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
,亦為原告所有,雖因消防安全檢查之故,雙方約定修繕金
額各自分擔二分之一,但無礙消防設備屬原告所有之事實。
上述700KW 高壓變電箱乙座及消防設備(下稱高壓變電箱及
消防設備)之徵收補償費,遭被告迅嘉公司誤為領取,被告
迅嘉公司無受領補償費之
法律上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迅嘉公司於扣除民國97年間消防設備修繕費
用新台幣(下同)12萬元後,將剩餘439 萬4808元之徵收補
償費返還原告。
㈢另被告誠康公司擔任系爭徵收案件之委外查估公司,因過失
漏估系爭建物內之貨梯車廂乙部(下稱系爭貨梯),致桃園
市政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短發原告此部分金額,僅以系
統配置費及耗材零件費用為估算,與系爭徵收案其餘鄰近工
廠,係以重置方式補償有別,爰依
民法弟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償原告360 萬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迅嘉公司應給付原告439 萬480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迅嘉公司則以:
被告係本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領受桃園市政府
所發放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本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且查估及複估過程中,均經原告與其他被徵收人一
同參與,並無違法。桃園市政府若有誤發徵收補償金之情事
,亦無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向桃園市政
府請求給付,遑論本件徵收補償款爭議,原告前已向行政法
院提出行政爭訟而遭敗訴確定,自不應再行爭執。
退步言之
,縱桃園市政府確有誤發徵收補償費情事,亦僅桃園市政府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非原告得逕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誠康公司雖未提出書狀,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原告稱被告誠康公司漏未查估系爭貨梯部分,致短收補償金
云云,
惟查,被告誠康公司初受委任之查估對象本即僅被告
迅嘉公司,不及原告皇都公司,復且被告誠康公司已依會勘
結論意見,將系爭貨梯列入查估報告,僅系爭貨梯之查估結
果不為桃園市政府所採納,且被告誠康公司與桃園市政府之
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系
爭徵收案件,桃園市政府並據此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
失補償查估作業。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迅嘉
公司作為工廠使用,桃園市政府委託被告誠康公司就系爭建
物內之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被告誠
康公司與原告分於98年12月8 日、99年2 月25日領受徵收補
償費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廠商編
號41(即被告誠康公司)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4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廠商編號
124 (即原告)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54頁背面)、誠康公司102 年12月26日(102 )誠估字第
1021207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等資料在卷
可按
,
堪予信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等為原告所有,
此部分徵收補償費誤遭被告迅嘉公司領取,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迅嘉公司返還徵收補償費439 萬4808元
云云,為被告迅嘉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
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
有第466 號解釋。又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
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
及其金額有所
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
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
92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為其所有,
桃園市政府誤發予被告迅嘉公司乙節,縱認屬實,此徵收補
償費發放對象之異議,亦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非普通法
院所能審判之範圍,於行政機關變更拆除高壓變電箱及消防
設備之徵收補償費應由被告領取之認定前,被告依行政機關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本諸前開判例意旨,
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參以原告前以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為其所有為據,主張桃
園市政府誤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被告迅嘉公司
顯有過失,應
將原行政處分、訴願撤銷,作成補償原告高壓變電箱及消防
設備徵收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
更一字第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329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揭判決、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
122 頁至第126 頁),
益徵被告迅嘉公司受領高壓變電箱及
消防設備徵收補償費所憑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遭撤銷之情
,原告明知此情,仍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之徵收補償費,
難謂有據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誠康公司過失漏估系爭貨梯,致原告受有貨
梯設備無法領取徵收補償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償360 萬元云云
,亦為被告誠康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改
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系爭貨梯是否可辦理徵收,並據此領得徵收補
償費,最終決定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已屬至明。被告誠康
公司僅係本於其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委託關係,就系爭建物進
行現場查估並提出查估調查報告,非系爭貨梯徵收
與否之最
終審核機關,原告訴請被告誠康公司應就系爭貨梯未辦理徵
收補償負責,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㈢況原告前已於100 年7 月4 日之查估會勘會議中,主張需將
系爭貨梯列入徵收補償標的,會勘結論亦要求被告誠康公司
需將系爭貨梯列入查估調查報告,被告誠康公司於
嗣後所提
出100 年12月現場調查表及照片資料中,亦有將之列入,有
100 年7 月4 日查估會勘紀錄記載「㈠迅嘉公司與皇都公司
釐清其消防設備後確認,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確
認未與皇都公司附屬於建物之消防設備有所重複,故皇都公
司之貨梯與基礎配電設施請誠康公司查估並列入查估報告書
中」之會勘結論(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廠商編號124 (即原告)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背面)存卷可查,然於被告誠康公司
依100 年7 月4 日會勘結論,提出上揭查估調查報告後,桃
園市政府仍未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甚且,原告前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桃園市政府給付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後,亦認定「無得確認系爭貨梯設置於徵收
範圍」,並據此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之請求等節,有上揭10
3 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329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26 頁)可憑,益徵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
,要與是否列入被告誠康公司所製作之查估調查報告
無涉。
⒊基此,可認系爭貨梯是否載入被告誠康公司之查估調查報告
,與原告其得否領取系爭貨梯徵收補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徒執此節,主張被告誠康公司應就其未領得系爭貨
梯徵收補償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
上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迅嘉公司返還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徵收補償費,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付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
,
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