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雄
被
上 訴人 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模
被上 訴人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6 年
6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繳納新臺幣120,300 元,此
項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紙
足憑,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