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厚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双賢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被 告 泓越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鈞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75萬422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有為部分清
償,故於107 年4 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即陸續向伊訂製及維修「輪圈模
具」,伊已依約製作、修復並交付模具,亦經被告確認無誤
,並依其通知開立發票請款,
惟被告於伊起訴時尚有1675萬
4220元尚未給付,
迭經伊催討並發律師函請被告給付,被告
均刻意刁難不予履行,致伊權益嚴重受損並嚴重影響公司營
運。因伊委請律師於106 年2 月15日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 日
內履行給付,並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故以106 年3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
遲延利息。嗣被告雖有陸續給付,
但依先充利息次充本金之原則,被告仍積欠571 萬9397元及
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
民法第490 、
491 、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未經伊所簽認或同意,並無
從作為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況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多有瑕疵
,伊對原告尚有民法總則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未逾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向原告訂製、維修輪圈模具,原告於105 年2 月至10
5 年12月交貨於被告,數量、品項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六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 、38、58、73、98、173 頁),原告
均已製作、修復並交付予被告,原告亦經被告通知開立發票
後向被告請款,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1675萬4220元
,均未經被告給付,
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
還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亦即於106 年5 月20日交付5 萬820
元之支票,並於106 年8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06 年9 月
29日匯款230 萬元、106 年10月16日匯款220 萬元、106 年
11月30日匯款220 萬元、106 年12月29日匯款150 萬元、10
7 年1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07 年2 月27日匯款50萬元、
107 年3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支票及匯
款單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5 、201 至203 、本
院卷二第23至25、41至42、75頁),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四、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由原告承攬訂製、維修輪圈模具,原告已依約交付,
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及維修「輪圈模具」,
迄起訴前尚有1675萬4220元尚未給付,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5 頁),則原告主張本
非無
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無單價無法計算發票金額
是否正確
云云,然原告復提出兩造先前所
合意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表示先前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品項之
單價應以此為準,經核算亦確與前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金額
相符,益證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開報價單並無
其公司之簽認或同意云云,然
參諸被告表示確實以原告所開
立之前開發票進行核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於原告起
訴後亦以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之1675萬4220元自擬還款計畫
,有被告傳真文件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堪
認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對於金額並無意見而持以核銷
,於原告起訴後也願清償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之金額,更證
原告主張被告迄起訴前尚有1675萬4220元並未清償,應為屬
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5萬4220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定
承攬契約,兩造均未表示有交付承攬報酬時間之約
定,而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已發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報酬1675萬4220元,被告並已於106 年2 月16日收
受等節,有106 年2 月15日(106 )光律函字第0000-00 號
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又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即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主張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㈡至被告曾主張兩造有
分期給付之約定,並聲請傳喚證人高家
鈴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
惟查,原
告所請求給付之報酬,係指其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12月所
交付之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迄原告106 年5 月12日
起訴已相隔5 月至1 年3 月之久,縱兩造有分期交付之約定
,按常情而言應不至於相約如此久遠以後之付款日,且被告
於
本案審理中也未再表示須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證明其上開主
張為真,則被告應無主張兩造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縱欲主張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已還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抵充利息,次充
原本,依此,被告現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572 萬520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 萬9397元
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並聲請送鑑定證明確
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並提出試驗報告書、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
4 至476 頁),惟被告亦表示上開檢測報告均係以模具所生
產之製品送鑑,
而非以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送鑑(見本院卷二
第5 至6 頁),然模具生產製品之過程尚涉及用料、加工、
技術種種因素影響,是製品之瑕疵並無從證明模具即有缺失
,則被告所提上開檢測報告自難作為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
疵之證明。
㈡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
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
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
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之部分如本院卷二第22頁
所示,而對照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58、98至99頁之附件三、
五所示,被告主張有瑕疵之模具出貨日係105 年5 月至7 月
,而被告最早主張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係106 年10月13日
民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距離交貨日顯已超過
1 年,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主張或請求瑕疵修補、
解約或減少報酬以及損害賠償,是被告聲請鑑定原告交付之
模具具有瑕疵,顯無實益及必要。
⒉被告雖主張其瑕疵係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
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可知最高法院近期見解關於承攬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以符合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故
本件仍應適用
承攬之時效規定,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 、505 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號│ 還款日期 │ 應還利息 │ 還款金額 │ 先抵利息 │ 再抵本金 │ 本金餘額 │備註 │
├──┼───────┼───────┼──────┼─────┼──────┼──────┼────┤
│ 1 │106 年5 月20日│無 │ 50,820元│無 │ 50,820元│16,703,400元│本院卷一│
│ │ │(原告表示係被│ │ │ │ │第201 頁│
│ │ │告起訴前開立之│ │ │ │ │ │
│ │ │支票,同意直接│ │ │ │ │ │
│ │ │扣除本金,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10頁)│ │ │ │ │ │
├──┼───────┼───────┼──────┼─────┼──────┼──────┼────┤
│ 2 │106 年8 月31日│418,729元 │1,000,000 元│418,729 元│ 581,271元│16,122,129元│本院卷一│
│ │ │(計算式: │ │ │ │ │第202頁 │
│ │ │16,703,400元×│ │ │ │ │ │
│ │ │5%×183/365 日│ │ │ │ │ │
│ │ │=418,729.0684│ │ │ │ │ │
│ │ │93元,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3 │106 年9 月29日│64,047元 │2,300,000 元│ 64,047 元│ 2,235,953元│13,886,176元│本院卷一│
│ │ │(計算式: │ │ │ │ │第203頁 │
│ │ │16,122,129元×│ │ │ │ │ │
│ │ │5%×29/365日=│ │ │ │ │ │
│ │ │64,046.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4 │106 年10月16日│32,338元 │2,200,000 元│ 32,338元│ 2,167,662元│11,718,514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23頁 │
│ │ │13,886,176×5%│ │ │ │ │ │
│ │ │×17/365日= │ │ │ │ │ │
│ │ │32,337.670137 │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5 │106年11月30日 │72,237元 │2,200,000 元│ 72,237元│ 2,127,763元│ 9,590,751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24頁 │
│ │ │11,718,514×5%│ │ │ │ │ │
│ │ │×45/365日= │ │ │ │ │ │
│ │ │72,237.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6 │106年12月29日 │38,100元 │1,500,000 元│ 38,100元│ 1,461,900元│ 8,128,851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25頁 │
│ │ │9,590,751 ×5%│ │ │ │ │ │
│ │ │×29/365日= │ │ │ │ │ │
│ │ │38,100.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7 │107年1月31日 │36,747元 │1,000,000 元│ 36,747元│ 963,253元│ 7,165,598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41頁 │
│ │ │8,128,851 ×5%│ │ │ │ │ │
│ │ │×33/365日=36│ │ │ │ │ │
│ │ │,746.0000000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 │ │※原告誤算為32│ │ │ │ │ │
│ │ │日。 │ │ │ │ │ │
├──┼───────┼───────┼──────┼─────┼──────┼──────┼────┤
│ 8 │107年2月27日 │26,503元 │ 500,000 元│ 26,503元│ 473,497元│ 6,692,101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42頁 │
│ │ │7,165,598 ×5%│ │ │ │ │ │
│ │ │×27/365日=26│ │ │ │ │ │
│ │ │,502.0000000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
│ 9 │107年3月30日 │28,419元 │1,000,000 元│ 28,419元│ 971,581元 │ 5,720,520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75頁 │
│ │ │6,692,101 ×5%│ │ │ │ │ │
│ │ │×31/365日= │ │ │ │ │ │
│ │ │28,418.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