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
萬零捌佰參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832 元,茲因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