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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 萬零捌佰參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832 元,茲因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