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杏
被
上訴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5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
暨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
4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具上訴人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41萬83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
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惟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
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