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順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麗珠( 下爭卓女) 與訴外人順
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錦墻( 下稱黃男) 為夫妻關係,又被
告與訴外人順霖公司長期以來均有向原告調度資金週轉,因
而積欠債務。民國89年7 月間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因而向原
告調度資金,計算至89年8 月為止,被告共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 3,325 萬7,156 元,雙方並約定每1 萬元月息90元(
年息10.8%),被告並將自己及訴外人順霖公司之土地
所有權
狀、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薄、房屋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將被告所收到的客票交付給原
告兌現,用以清償借款,
惟因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客票多為遠
期支票,故於扣除到
期日前之利息後,始計為被告還款之金
額,且被告還款之金額應先行抵充利息,如有餘額始抵充本
金,又因被告每月尚需要資金週轉,原告每月再依被告之需
求另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故原告自89年9
月份起即
按月登載帳薄
記錄借還款明細,內容詳細記載被告
當月交付之客票還款金額以及被告當月另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按月結算
兩造欠款往來情形後,自89年9 月13日起先係由
黃錦墻簽名確認,後於90年8 月份起則由卓麗珠簽名確認,
一直到104 年7 月止,被告共欠原告4,055 萬7,651 元,又
卓麗珠有在原告按月製作之欠款往來帳冊上簽名確認。被告
因積欠原告借款,
乃自89年8 月起將所收到之客票交付給原
告用以清償借款,然因廠商開立予被告之客票多有指定受款
人甚至禁止
背書轉讓之情事,故被告事後遂於聯邦銀行樹林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系爭帳戶) 交付予
原告並專供原告公司提示兌領被告交付之客票使用,系爭帳
戶雖係被告名義開立,但是實際上專供原告使用,帳戶內所
有之金錢均係被告以客票償還原告欠款之金錢,故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為脫免還款義務,卓麗珠先
於104 年1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謊稱印鑑遺失申請變更印鑑,
並又於105 年6 月8 日向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
發,意欲
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幸經原告阻止,並立即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請求凍結系爭帳
戶,被告始未能得逞,原告已對卓麗珠和黃錦墻提出告訴,
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案件
偵辦。系爭帳戶至105 年4 月9 日止,尚有帳戶餘額1,305
萬4,489 元未領取,故原告自得依借用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
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餘額
1,305 萬4,489 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5361萬2140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萬2140元,及其中4,055 萬7,651 元
自104 年8 月1 日起按月息千分之2 計算;其餘1,305 萬
4,489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證物,有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簽名者,有以訴外人黃錦墻簽名者,
有未為任何簽署者,則
本件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抑或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
珠」或與「訴外人黃錦墻」間,原告未分別列明並詳述,實
難令被告答辯;再者,觀原告起訴狀主張,並未敘明兩造於
何時、何地、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等契約重要事項,更
未敘明有無交付借款、如何交付,僅包裹式地以「被告法定
代理人卓麗珠」或「訴外人黃錦墻」之簽名等語據以主張,
明顯違反
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係因廠商開立予被告之客票多
有指定受款人甚至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遂開立系爭帳戶交
付原告專供原告使用,且該帳戶存摺、印鑑由原告保管。惟
被告先前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原告,但被告之目的係
用作銀行往來業績之用,以方便被告爾後貸款之用,但原告
將之曲解為被告交付供其實現債權之用,倘如此解釋,則被
告既然積欠原告高達4000餘萬元,原告又有系爭帳戶之活期
存款帳戶存摺、順宏橡膠公司之大、小章。為何原告不於其
持有之系爭帳戶內提取存款13,05 萬4,489 元用以清償債務
? 此情顯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法代稱系爭
帳戶內之託收票據,自102 年4 月份起,均由其親至原告處
收取,但此仍無礙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原告用作銀行往來
業績之用,
而非將該帳戶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事實。
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89年7 月16日書立原證二字據,同時
傳真原證三借款明細,並記載被告積欠原告3,325 萬 7,156
元為真實,此債權亦已罹於
民法第125 條之
消滅時效。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曾將自己及訴外人順霖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公
司大小章及支票薄、房屋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55 萬7,651 元
迄未返還且應返還
系爭帳戶之餘額1,305 萬4,489 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
厥為:( 一) 兩造間就
4,055 萬7,651 元有無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4,055 萬7,651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按月
息千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得否依借用帳戶之委任
關係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餘
額1,305 萬4,489 元?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4,055 萬7,651 元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4,055 萬7,651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按月息千分之2 計算之利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2、因本件被告否認借款4,055 萬7,651 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字據影本1 紙為證
,然
觀諸其上載明:「卓麗珠、黃錦墻願意把順宏橡膠有限
公司、順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土地所有權(3 份)、
存摺( 一銀及臺灣中小) 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 順宏一銀、
臺灣中小、順霖一銀、竹企) 及房屋所有權(3 份)全權委
託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等語,因書立字據者為卓麗
珠、黃錦墻,並非被告,被告復否認有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
,則原告主張曾貸予被告
上開款項
云云,並無證據以佐其詞
。
㈡原告得否依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305 萬4,489 元?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帳戶內餘額為其所有云云。然被告辯稱:
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原告,但被告之目的係用作
銀行往來業績之用,以方便被告爾後貸款之用。就此,原告
亦未就委任關係存在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有何權利受侵
害,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4,055 萬7,651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按月息
千分之2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305 萬4,489 元,並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055 萬7,651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按月息千分之2 計
算之利息,以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305 萬4,48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