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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美金315,266.71元,折合新臺 幣9,537,449 元(美金315,266.71元×106 年5 月2 日臺灣銀行 現金賣出匯率3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43,1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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