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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 追 加 原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追 加 原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追 加 原告 吳麗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 公司等2 人)以其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 日將其對 被告陳湶瞬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陳萬年 ,且陳萬年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承當訴訟,並基於債權 讓與及抵銷抗辯權之情事變更,將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變更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以106 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原告準備 書㈢狀之送達追加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為本件原告 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 造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後,該當事人仍不 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 當事人恆定主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 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 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 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 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 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該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 法第255 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用上 並非漫無限制,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 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事, 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 上之請求。另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 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 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 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87年度台抗 字第1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起訴主張被告陳湶瞬向其等訂購車 輛而積欠購車款項,及代被告陳湶瞬支付第三人油資、運費 、維修費,代開支票等情事,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等規定,對其等各負有新台幣(下同)1,549 萬7,54 7 元、275 萬2,090 元及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 ,即訴訟標的為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對被告陳湶瞬之借貸、 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給付之訴之訴訟 標的。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以106 年11月17日民事承當訴 訟聲請狀,陳稱其等業於106 年11月2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基於本件對被告陳湶瞬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 切權利讓與陳萬年,並以106 年11月3 日楊梅高榮郵局第14 9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被告陳湶瞬債權讓與之通知, 且因被告陳湶瞬以陳萬年等6 人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617 號確定判決對其所負債務2,285 萬7,763 元及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92639 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則陳萬年等6 人行使抵銷權後,被告陳湶瞬對陳萬年等 6 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先後於106 年11月17日、106 年 11月24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民事追加原告暨 準備書㈢狀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之依 據,即基於債權讓與及抵銷抗辯權之情事變更,將本件清償 債務訴訟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 司、吳麗淑為本件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 及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陳湶瞬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 確定判決對原告陳萬年之債權不存在。㈡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6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四、查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雖具狀表示承當訴訟人陳萬年已自其 等受讓本件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並提出業 將本件訴訟標的讓與陳萬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並未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 載內容提出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據以明其說, 故陳萬年是否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標的之債權仍尚有疑義 ,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亦無聲請承當訴訟之權利。又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起訴 主張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核與追加之訴係本於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他造當事 人之防禦權;另其訴之追加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全然不同,並 非因客觀情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係無關乎兩 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自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 ;又其追加原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 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為當事人,已 為被告陳湶瞬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而其 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對 於被告陳湶瞬與追加原告之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為上開訴之變更,並追加博國通運有限 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 限公司、吳麗淑為原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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