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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湶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聲請人代原告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承當訴 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 禁止扣押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國盛公司等)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向本院起訴主張 ,相對人向等訂購車輛而積欠購車款項,渠等並代相對人 支付第三人油資、運費、維修費與代開支票,而依借貸、委 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渠等 新臺幣(下同)1,549 萬7,547 元、275 萬2,090 元及自 101 年2 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國 盛公司等於106 年11月2 日將本案訴訟標的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 ,聲請人應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106 年11月 3 日楊梅高榮郵局14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1、82頁),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本 件訴訟標的債權乙節為真。 (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聲請人 ,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該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承當 訴訟之聲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