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萬年
訴訟
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原告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湶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聲請人代原告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承當訴
訟。
理 由
一、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
禁止扣押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國盛公司等)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向本院起訴主張
,相對人向
渠等訂購車輛而積欠購車款項,
渠等並代相對人
支付第三人油資、運費、維修費與代開支票,而依借貸、委
任、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渠等
新臺幣(下同)1,549 萬7,547 元、275 萬2,090 元及自
101 年2 月18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國
盛公司等於106 年11月2 日將
本案訴訟標的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以
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
,聲請人應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106 年11月
3 日楊梅高榮郵局14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1、82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本
件訴訟標的債權乙節為真。
(二)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聲請人
,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該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承當
訴訟之聲請合法
與否,不生影響。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