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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莊張玉英(兼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銘(兼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竹(兼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如(兼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義(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碧(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賜(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華(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玫(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逸群(莊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簡揚修(原名簡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 仟零柒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分別為原告莊張玉英、許家 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後,原告莊來福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死亡,茲由其繼承 人莊張月英、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玫、 莊逸群、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莊來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29 至137 頁)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至 第5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來福2,329,030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2,425,874 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2,458,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家竹2,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 如2,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因變更請求喪葬費用之 金額及對莊來福之扶養金額,於106 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 建華、莊秀玫、莊逸群、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如2,071,7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2,425,8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2,4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家竹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碧如2,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 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揚修於104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932-GPX 號重機) 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 山東路3 段429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且超速行駛,有被害人莊孋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3 段往八德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東路3 段429 巷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莊孋姝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80號起訴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如 下金額:1.殯葬費用:原告許家銘支出被害人莊孋姝之殯葬 費用(包括續葬法會相關及塔位等)為455,000 元,此有光 祥禮儀有限公司報價明細單、統一發票影本和平萬壽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可稽。2.扶養費用:原告莊張玉 英及莊來福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 前,依法對其父母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又莊來福於106 年8 月23日死亡,則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8 月23日止,總計1 年8 月又23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 39元,總計扶養費為430,680 元(計算式:20×20,789+20 739/30×23=430,680 ),被害人莊孋姝共有6 名兄弟姐妹 ,每人分擔扶養費為71,780元(計算式:430,680 ÷6 =71 ,780)。另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女性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莊張玉英現年80歲(25年次)女 性,平均餘命為10.73 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845元,總計扶養費為2,555,242 元(計算式:10 .73 ×l2×19,845=2,555,242 ),被害人共有6 名兄弟姐 妹,每人分擔扶養費為425,874 元(計算式:2,555,242 ÷ 6 =425,874 )。3.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對於原告莊張玉 英及莊來福、原告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如而言,突遭喪女 或喪母之痛,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小,因此被告應給付莊 來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 如各200 萬元之精神賠償,方屬洽當。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莊張玉英、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 玫、莊逸群、許家銘、許家竹及許碧如2,071,780 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張玉英2,425,874 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銘2,45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 付原告許家竹2,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碧如2,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之刑事判決並 不爭執,也未上訴,對於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亦不爭執,原 告有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總金額2,000,000 元。伊年少即 罹患精神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無法 專心工作,無專長之謀生技能,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可稽。伊雖要盡力賠償,但是現在沒有 工作,前半年每月收入約25,000元,後來離職,現在作臨時 工,每日工資1,1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揚修於前揭時地騎乘932-GPX 號重機, 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 路3 段429 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且超速 行駛,適對向由被害人莊孋姝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疏未禮讓 直行車而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孋姝受有頭 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2 月31日下午1 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現場肇事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事故當事人 戶籍資料、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932-GPX號重機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 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 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對向由被害人莊孋姝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亦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莊 孋姝送醫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明。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使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 3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4027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 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稽,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莊孋姝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法侵害他人之生 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莊來福與原告莊張月英、許 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分別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與子女, 而原告莊張月英、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與莊建義、莊秀 碧、莊建賜、莊建華、莊秀玫、莊逸群,又為莊來福之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簿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 院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則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許家銘主張其為安葬被害人莊孋姝支出殯葬 費用共455,000元一節,據其提出光祥禮儀有限公司報價明 細單、統一發票影本暨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1號卷第14頁至2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許家銘請求殯葬費用,為有理由,故應准許 。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 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 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 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⑵莊來福部分: 經查,莊來福與原告莊張玉英於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現 無工作,故無謀生能力,又原告自承莊來福及原告莊張玉英 除長女即被害人莊孋姝外,尚有莊建義、莊秀碧、莊建賜、 莊建華、莊秀玫、莊逸群6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被 害人莊孋姝對莊來福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即 7 名子女加原告莊張玉英)。又莊來福於106 年8 月23日死 亡,是莊來福自系爭車禍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106 年8 月23日死亡得請求扶養費。而莊來福住於桃園市,再參以上 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19,845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8,140 元, 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莊來福得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7,943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 1+( 238,140 ×0.00000000) ×( 1.00000000-0) )÷8=47 ,942.00000000000。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莊張玉英部分: 原告莊張玉英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莊孋姝死亡時約為 79歲又11月(即79.92歲),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原告莊張玉英之生存餘命約尚有11.15年。自系爭車禍翌 日即105年1月1日迄莊來福106年8月23日死亡期間,則被害 人莊孋姝對原告莊張玉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 (即7 名子女加莊來福),原告莊張玉英住於桃園市,再參 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9,845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8,140 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莊張玉英得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7,943元【計算方式為:( 238,140 ×1+( 238,140 ×0.00000000) ×( 1.00000000-0 ) )÷8=47,942.00000000000。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 365=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自10 6 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莊張玉英平均餘命期間,則被害人莊 孋姝對原告莊張玉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故 以上開238,140 元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莊張 玉英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279,750 元【計算方 式為:(238,140 ×7.00000000+( 238,140×0.92) ×( 8. 00000000-0.00000000))÷7=279,750.0 00000000。其中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9.92[ 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莊張玉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為327, 693 元(計算式:47,943元+279,750 元=327,693 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⑵原告主張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2,000,000元,為被告抗 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經查,原告莊張玉英、莊來福 與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分別為被害人莊孋姝之父母及子 女,渠等因被害人莊孋姝無故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渠等因喪親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 ,應屬當然,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另審酌 原告莊張玉英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於104年度利息所得收 入2,053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2,123,100 元;莊來福未讀書,於104 年度有利息等所得收入14,855元 ,至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2,123,100 元;原告許家 銘大學畢業,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617,798 元,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2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312,446 元;原告許家竹 小學畢業,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235,279 元,名下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306,896 元;原告許碧如高中畢業,於104 年 度所得收入97 ,386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3 輛 ,財產總額308,89 6元;另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500 元 ,至名下財產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張玉英、莊來福 與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各以900,000 元、900,000 元、1,000,00 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 予駁回。 ⒋綜前,原告莊張玉英得請求被告賠償1,227,693 元(扶養費 327,693 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莊來福得請求947, 943 元(扶養費47,943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原告 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各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455,000 元(喪葬費用45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 000,000 元、1,000,000 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莊孋姝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足認被害人莊孋姝亦有搶先左轉占用來車車道並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亦經桃園市政府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且為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被 害人莊孋姝應負擔65%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5%之責任。 準此,莊來福、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各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31,780 元(計算式:947, 943 元×35%=331,7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9,693 元(計算式:1,227,693 元×35%=429,69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509,250 元(計算式:1,455,000 元×35%=50 9,250 元)、35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35%= 350,000 元)、350,000 元(計算式同前)。 六、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為莊來福與原告莊張玉英、 許家銘、許家竹、許碧如所均分,各分得400,00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依前揭規 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莊來福、原告許家竹、許碧均無 餘額,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計算式:①莊來福部分:33 1,780 元-400,000 元=-68,220 元;②原告許家竹、許碧 如:350,000 元-400,000 元=-50,000 元)。另原告莊張 玉英則得請求29,077元(計算式:429,693 元-400,000 元 =29,077元),又原告許家銘則得請求109,000 元(計算式 :509,250 元-400,000 元=109,00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5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莊張玉英、許家銘各29,077元、109,000 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莊張玉英、 許家銘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 無影響,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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