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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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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二十甲工商法仲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發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 之公司所在地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此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因原告為被告居間座落桃園市中壢區之建 物及土地而請求報酬,故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 訟者之情形,故認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 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因居間 仲介行為而成立之對價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參照),則依 此類契約之性質,應為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 與居間之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與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 不屬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抗字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本院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而有管轄權等節, 自可採。 ㈢而兩造於該居間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 管轄,則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24 條(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綜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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