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建融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李偉賓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解除委任)
舒瑞金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許皓翔
張東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被
告李偉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驥達
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驥達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
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
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
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
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
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
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於
107 年1 月10日具狀表示其承保被告驥達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驥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
稱
系爭營業用半聯結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若被告驥達
公司敗訴,其需於保額內承擔賠償義務,為輔助被告驥達公
司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314,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被告李偉賓任職於驥達公司,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8時13
分許,駕駛系爭營業用半聯結車為驥達公司送貨,沿國道
1 號公路外側車道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道
○ 號公路南向51公里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夜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
由原告陳建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
堵車而停等於原地,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
上開ALM-71
55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高進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訴外人張其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徐際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訴外人夏秀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訴外人吳志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其中張其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撞
擊後迴轉180 度,又再次撞擊原告所駕駛上開ALM-7155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脛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椎管狹
窄,並造成腰椎及右下肢神經病變、持續耳鳴、背部疼痛
、臀部及右下肢麻痛無力等神經症狀之重傷害。而被告李
偉賓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
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655 號(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是被告李偉賓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驥達公司係被告李偉賓之僱用人,被
告李偉賓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乃係因被
告驥達公司於選任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驥達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107 年9 月18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及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述:1 、醫療費用
,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支付醫藥費
用285,994 元。2 、看護費用,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
7 年8 月22日止,共計2,706,600 元;3 、救護車資4,32
6 元、醫療背架、輪椅、護墊及R 型助行器等費用共計28
,541元;4 、計程車資51,200元;5 、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原告前任職於
禾安菱禮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5,000元,因受傷而不能
工作,損失收入1,543,524 元;6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
百分之42,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539,916 元;7
、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154,495 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
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李偉賓: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
高。
三、被告驥達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驥達公司每年均定期依規定使所屬駕駛員接受教育訓
練,且排班按勞動基準法,被告李偉賓未有疲勞駕駛之情
形,被告驥達公司既已盡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故不負賠償責任。
2、縱認被告驥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高;且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其所主張之:1 、醫療費用其中關於12,490元部分,
係原告至其他就診科別,顯與本件事故無關;2 、看護費
用與看護日數原告均未舉證;3 、計程車資尚無單據提出
;4 、原告前任職於禾安菱禮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5,0
00元,
惟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仍領取104 年10月至12月份
之薪資,又其成立「台北共聯境五股共心堂」,有無因受
傷而不能工作,
非無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同被告驥達公司前開辯稱
等情,亦認原告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高。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92 至294 頁
、第292 至294 頁)
(一)被告李偉賓任職於驥達公司,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李偉賓於104 年10月12日18時13分許,駕駛系爭營業
用半聯結車為該公司送貨,沿國道1 號公路外側車道往南
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51公里處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氣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陳建融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堵車而停等於原地,而
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上開ALM- 7155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
、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椎管狹窄,並造成腰椎及右下
肢神經病變、持續耳鳴、背部疼痛、臀部及右下肢麻痛無
力等神經症狀之傷害。
(三)被告李偉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原告尚未自參加人領取任何保險金。
(五)原告前任職於禾安菱禮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5,000元,
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42,致生醫療費用21
5,906 元、救護車資4,326 元、醫療背架、輪椅、護墊及
R 型助行器費用28,541元。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李偉賓駕駛系爭營業用半聯結車自
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
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重傷,被告李偉賓自有過失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既不爭執上情,且
被告李偉賓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6 至16頁)。故被告李偉賓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移
位、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椎管狹窄,並造成腰椎及右下
肢神經病變、持續耳鳴、背部疼痛、臀部及右下肢麻痛無力
等神經症狀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李偉賓之過失
駕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李偉賓自應對原告負過失
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偉賓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以致原告受
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偉賓
於本件事發時係被告驥達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驥達公司
對於被告李偉賓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自應依前開
規定,與被告李偉賓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驥達
公司應與被告李偉賓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驥達公司辯稱每年均定期安排駕駛
員教育訓練,且駕駛員依法排班、未過時疲勞,已盡相當注
意
云云,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然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是上開情形係為使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
25號民事判例
參照)。又上開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係
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
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
注意(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民事判例、18年上字
第204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事故肇事駕駛員被告李偉賓
係受被告驥達公司僱用並駕駛系爭營業用半聯結車為該公司
送貨,係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驥達公司
所稱每年均定期
安排駕駛員教育訓練,且駕駛員依法排班、未過時疲勞,已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遍尋卷內,被告驥達公司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則其所辯上情,
難認可取。況查,被告驥達公司就其
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或監
督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尚有
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詳慎
等情,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顯有舉證未足,自難認其有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
費用285,994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費用類別清單、醫療
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見本
院105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9 至70頁、本院卷第20
3 頁背面至230 頁、第279 至284 頁)。其中,原告就診
科別為胃腸科、新陳代謝科,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3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38
8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非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272,754元,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 年10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須在家休養,休養
期間需
專人照護等情,
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據(見本院105 年審交
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85 頁)。
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原告無法抬重物及無法長時間
站立及久坐,行動仍不便,仍需全天專人照護,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8 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 頁),惟就全日看護費
以2,600 元計算,既未有其他證據提出,認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年10月14日起至
107 年8 月22日止共計1,041 日,計為2,082,000 元之看
護費用,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救護車資、醫療背架、輪椅、護墊及R 型助行器等費用共
計32,867元,業據原告提出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鵲邈醫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審交重附民字
第40號卷第7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867元,
洵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前任職於禾安菱禮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審交重
附民字第40號卷第76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堪
採信。
惟查,原告於104 年10月本件事故發生後,仍領有
104 年10月至12月薪資,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40
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則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原告因本件事故,既無法抬重物及無法長時間站立及久
坐,行動不便,仍需全天專人照護,業如前述,難認其得
繼續任職禾安菱禮儀有限公司從事相同工作,又:
1、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
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98號
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2%,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
6 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15號函附鑑定意見可稽(
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8 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自105 年1 月
1 日起,
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128 年11月5 日)為止,工作餘年尚有23年10月4 日之工
作期間,而原告原本每月薪資45,000元一事,兩造均不爭
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2,
573 元【計算方式為:226,800 ×15.00000000+(226,800
×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3,622,
573 .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 30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五)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
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任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保全副理、自行開設炸雞店、平時參與廟會活動
、在網際網路與現實生活中有眾多友人,惟因本件事故而
患有身心疾病,並為此所苦至今,業據其提出之107 年3
月1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 至181 頁);另查,原告現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為因
其車禍所致,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3 月27日院
三醫勤字第10700038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
);被告李偉賓現年31歲(00年00月00日生),前任職被
告驥達公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另兩造就其學、經歷均
未為任何陳明,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審酌
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李偉賓因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510,194 元(計算
式:272,754 +2,082,000 +32,867+3,622,573 +500,
000 =6,510,194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被告李偉賓自105 年11月4 日起、被告驥達公司自105 年
10月22日起,此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審交重
附民字第40號卷第81、8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10,194 元,及被告李偉賓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驥達公司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