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慶泰
楊黃秀妹
楊○昕
兼上一人 賴貞蒨
法定
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高誌良
被 告 鐘淑娥即翔躍起重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87 萬6,759 元,及自
民國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3 萬4,651 元,及自民
國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57萬1,200 元,及自民國
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 項,原告丁○○○如以新臺幣62萬5,000 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 萬6,759 萬元為原
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 項,原告丙○○如以新臺幣47萬8,000 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 萬4,651 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 項,原告己○○如以新臺幣19萬400 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200 元為原告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
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
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
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
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
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
裁判,而對於當事人
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是查,被告翔躍起重工程行為一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鍾淑娥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附
本院卷第44頁
可參,是原告將該工程行列為被告,並列鍾淑
娥為該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
本案訴訟,實與對鍾淑
娥訴訟無異,故本院自得逕將該部分更改為鍾淑娥即翔躍工
程行一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害人乙○○於民國105年8 月26日6 時42分許,騎乘其
本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下稱
系爭
機車)於上班途中,行駛在自東向西往大竹方向之桃園市○
○區○○里○○路時,途經五青路與合圳北路三段交岔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
適有受僱於被告庚○○即翔躍起重工
程行(下稱被告翔躍工程行)之被告甲○○,駕駛被告翔躍
工程行向訴外人銓煬企業有限公司所租用之重型起重機吊車
(車牌號碼為00-00 ,下稱系爭吊車),欲前往該工程行之
工地現場,而自北向南行駛在合圳北路三段上,並於途經系
爭路口前欲左轉至五青路上往東路段時,雖見該路口之道路
交通號誌閃紅燈,本應注意於該路口前暫時停車,及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讓五青路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後,再行進入系爭路
口並左轉,卻未予注意即進入該交叉路口並左轉後,與被害
人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致人車倒地,被害
人並因此當場死亡,被告甲○○
上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
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
因果關係,其並因此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訴字第49號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
㈡
本件被告甲○○雖係以「臨時工」性質而受僱於被告翔躍工
程行,但確有受該工程行之指示,駕駛系爭吊車,是被告甲
○○與翔躍工程行間雖無書面
僱傭契約,亦無任何勞健保資
料,惟被告甲○○仍因「口頭僱傭契約」而受被告翔躍工程
行之指示,是二者間應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是以,被
告甲○○駕駛系爭吊車,本應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戊○○、丁○○○、
丙○○及己○○等人復為被害人之父母、女兒及配偶,故原
告等人即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2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甲
○○請求損害賠償,且因被告翔躍工程行與被告甲○○間存
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而得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被告翔躍工程行請求與被告甲○○就損害賠償部分,負連
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等人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戊○○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
被害人為原告戊○○之獨子,而原告戊○○本可與兒孫共享
天倫之樂,惟因被告甲○○之過失,致伊須承受喪失獨子之
痛,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再原告戊○○已因系爭事
故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扣除該受領之50萬元,
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⒉原告楊黃秀美請求267萬724元部分:
①請求
扶養費197萬724元:
被害人為原告楊黃秀美之獨子,而原告楊黃秀美為46年3 月
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9歲又5 個月,為全職家管,現居住於
高雄市,並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房屋一棟,惟該房屋為原
告之自用住宅,
倘若予以變賣,將致原告無處可住,故其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97 萬724 元【計算式:21,191元
(高雄市平均人月消費支出)×12月×15.000000000(餘命
83.19 -59.4=23.79 =24,24年霍夫曼係數)/2(2 位成
年子女)=1,970,724 元】。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楊黃秀美本可與兒孫共享天倫之樂,惟因被告甲○○之
過失,致伊須承受喪失獨子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
元,再原告楊黃秀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扣除
該受領之50萬元,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③共可請求267 萬724 元(70萬元+197 萬724 元)。
⒊原告丙○○請求381萬4,968元部分:
①請求扶養費261萬4,968元:
被害人為原告丙○○之父親,原告丙○○為000 年0 月00日
出生,現居住於桃園市,事故發生時為5 歲0 個月,據成年
尚有15年,全賴被害人獨自扶養,故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6
1 萬4,968 元【計算式:19,845元(桃園市平均人月消費支
出)×12月×10.9808 (15年霍夫曼係數)=2,614,968 元
】。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自幼失去父親,使其人格發展蒙上陰
影,是系爭事故對原告丙○○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再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50萬元,扣除該受領之50萬元,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
120 萬元。
③共可請求381萬4,968元(261萬4,968元+120萬元)。
⒋原告己○○請求395萬3,968元部分:
①請求殯葬費13萬9,000元:
被害人因系爭事故當場死亡,原告己○○因此支出殯葬費用
12萬4,000 元及納骨塔進塔費用1 萬5,000 元,總計13萬9,
000 元。
②請求扶養費261萬4,968元:
被害人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己○○為00年00月出生,
現居住於桃園市,雖有謀生能力,但為照顧幼女兒擔任全職
家管,名下並無足額財產,若無被害人扶養,不能維持生活
,故為照顧原告丙○○至成年應有15年無法工作部分,故原
告己○○可請求扶養費為261萬4,968元【計算式:19,845元
(桃園市平均人月消費支出)×12月×10.9808 (15年霍夫
曼係數)=2,614,968 元】。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己○○因系爭事故痛失配偶,更須因此單獨負擔家計及
幼女之照顧,家庭頓失支柱與希望,是系爭事故對原告己○
○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再原
告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扣除該受領之50
萬元,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④共可請求395 萬3,968 元(13萬9,000 元+261萬4,968 元+1
20萬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
及己○○各70萬元、267 萬724 元、381 萬4,968 元、395
萬3,968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於案發時地,確係駕駛系爭吊車,由合圳北路左
轉五青路,往中正東路方向左轉,並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已
依照被告操作習慣,將車輛靜止,觀察有無來車靠近,避免
發生危險。
嗣被告確認左右兩側均無來車靠近,遂緩慢向左
側轉彎,於車輛過彎、車頭越過中線後,被告甲○○因助理
之呼喊聲,急踩剎車,將車速減慢,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
車急速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吊車,而遭系爭吊車輾
壓,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甲○○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既已
先將系爭吊車靜止,並觀察左右有無來車,業已善盡注意車
前狀況之義務。又依當時情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吊車雖為
轉彎車,但於客觀上並無法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先行通過之可能,故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
7 款之規定。
㈡又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甲○○雖承認應存有過失,惟被害
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或加重亦
與有過失。系爭事件之發生,
係由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吊車之雙前輪
中間位置,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吊車係屬噸位笨重、
外型明顯之吊車,若被害人稍加注意即得發現慢速行駛之系
爭吊車。是以,系爭事件發生嚴重撞擊而產生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應屬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及時煞車而發生,
又其騎車速度應屬過快致生系爭事件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
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結果之加重,應有過失,而有民
法第217 條之適用。
㈢若被告二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及其數額主張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認精神賠償部分似屬過高,請
鈞院斟酌。
⒉原告楊黃秀美部分:其另有
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戊○○、女
兒楊沄佳,是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無理由。又其精神賠償
部分似屬過高,請鈞院斟酌。
⒊原告丙○○部分:其母親即原告己○○亦為
扶養義務人,是
其高額扶養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又精神賠償部分似屬過
高,請鈞院斟酌。
⒋原告賴芷蒨部分:殯葬費用及納骨塔進塔費用不爭執。惟其
客觀上係具有謀生能力者,是其主張扶養費用部分,應無理
由。又精神賠償部分似屬過高,請鈞院斟酌。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假執行
宣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甲○○為翔躍工程行之員工,係從事被告翔躍工
程行之工程,於案發當日,駕駛被告翔躍工程行所租用之系
爭吊車,沿合圳北路3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彎時,適有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至路口,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隨遭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吊車左側車輪輾壓,當場因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
裂、顱腦內實質組織漏出急死。被告甲○○並因系爭事件而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等情,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0頁、第154 頁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
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再被
告甲○○前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已經於91年6 月7
日遭註銷,直至案發時皆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另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 條之規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
,駕駛重型及大型重之動力機械車,須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等情,有駕照查詢資料、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6 年
4 月7 日中監章站字第1060085765號函覆資料附相驗卷第18
頁、審訴卷第25頁可參,而系爭吊車屬重型動力機械部分,
亦可參附相驗卷第19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是以,被告甲
○○於案發時係無一般駕駛執照之人,更無駕駛系爭重型動
力機械吊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吊車,應為無
照駕駛,此亦為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不爭執(參
審訴卷第34頁、第35頁),
合先敘明。再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
,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被告甲○○與
被害人是否均有過失?㈡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被告甲○○與被害人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查,自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附本院卷第8 頁)觀之,可
知系爭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五青路在接
近系爭路口前,係設置閃黃燈,於被告甲○○所行駛之合圳
北路上則係設置閃紅燈,故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五青路為
幹線道、被告甲○○所行駛之合圳北路三段則為支線道,被
害人於行經系爭路口前時,本應減速慢行,而被告甲○○則
應停車再開】。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是查,被
告甲○○已
自承其於案發時係欲自朝南之合圳北路三段左轉
至朝東方向之五青路上,至被害人則係在五青路上直行,是
以身為支線道車且為轉彎車之系爭吊車,本應減速接近交叉
路口並停止後讓幹線道上且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進入系爭交叉路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則應減速接近路口。
⒉經查,被告辯稱被告甲○○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確有停車再
開,並提出系爭吊車於案發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參本院
卷第37頁、第38頁),主張:「系爭吊車進入路口前,將車
輛停止(第1行至第11行,時間:2016/08/26 06:35:41起
至06:40:11,時速0 ),遂緩慢加速向左側轉彎(第12行
至第18行,時間:2016/08/26 06 :40:41起至06:43:41
,時速15至44公里/ 小時)。後被告甲○○因助理之呼喊聲
,急踩剎車,將車速減慢(第19行,時間:2016/08/26 06
:44:11,時速37公里/ 小時),發現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
急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吊車」等語,另該吊車於06:44
:41之速度則為0 ,即【欲說明被告甲○○不僅有於進入路
口前,暫停再開,且自06:40:11時後,甲○○即緩慢加速進
入路口左轉彎,並因助理之呼喊時,開始急踩剎車,而將速
度自時速44公里,開始降至37公里,再降至0 公里,而無超
速情形】。惟被告甲○○於系爭案審理中係到庭陳稱:「(
為何6 時40分之前的速度是『0 』?)因為快到路口時,有
一台堆高機在作業,有在等他,後面44分後的『0 』《應係
指6:44:41 時所顯之『0 』》就是我在路口停等」(參系爭
刑案卷第57頁),是可知被告甲○○於刑案審理中係主張直
至6 時44分11秒時,其仍在路口前等待堆高機經過,尚未開
始左轉彎之動作,但自該行車紀錄器觀之,自6 時44分11秒
時起至6 時58分10秒止,該車之速度均為「0 」,顯非被告
甲○○
所稱其在等待堆高機經過,接續進入路口欲左轉並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狀況,是該等行車紀錄器是否確為案發時
系爭吊車駕駛之紀錄,確有可疑。再查,被告甲○○於案發
後於警詢中係陳稱:「當時至路口時看見我的右邊有一台貨
車過來,我就停住,我看見那一台貨車要禮讓我先行,然後
我起步左轉,突然我旁邊的助手說有機車,我從左邊後照鏡
看到對方機車時已經撞到了」、「(當時車速多少?)剛起
步車速10公里以下」等語(參相驗卷第3 頁正、反面),於
偵訊中亦陳稱:「我起步左轉,我車速不到10公里,我當時
看沒車才轉,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等語(參相驗卷第37頁背
面),即被告甲○○係主張剛起步沒多久就發生撞擊事故,
且發生撞擊時,其車輛速度僅有時速10公里一情。然依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卻顯示該車自時速15公里至44公里再至37
公里之時間,至少有3 分30秒,非屬「立即」,顯與其上開
所述不符。
⒊再參以系爭刑案就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
勘驗之
結果為:「影片時間00:06:23時,可見一輛大型動力機械車
輛(下稱A車)自畫面上方朝路口直行行駛。00:06 :24時
,另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亦向
路口直行行駛」、「影片時間00:06:26時,A車及B車均
持續朝路口駛近,由畫面可見A車於駛出路口時並未明顯減
速,亦未於路口前進行停等之動作即駛出路口前進」、「影
片時間00:06:27時與駛出路口之A車發生碰撞,A車與B車
發生碰撞後,A車仍持續向前方滑行至影片時間00:06:32時
始停止」(參系爭刑案卷第81頁、反面),意即【被告甲○
○駕駛系爭吊車接近系爭交叉路口、進入路口內左轉至撞擊
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間,皆無停車等待、減速之情形,
且系爭吊車撞擊系爭機車後,非立即停止,尚有滑行,撞擊
時吊車之速度應非只有時速10公里】之情形,此顯與上開被
告所提出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顯示及其等主張之情形並不相
符,亦與被告甲○○於系爭刑案中所稱其於進入路口前有暫
停再開,且撞擊系爭機車時之速度只有時速10公里之上開情
形有所不符,故應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行車紀錄器與系爭吊
車於案發時、地行進情形不符,而無從引為證據使用。是以
,被告甲○○駕駛系爭吊車所行駛之車道上既設有閃紅燈之
號誌,且該車道復為支線車道,系爭吊車更為左轉車,即應
於接近該路口前暫停等待被害人於幹線道上所騎乘之系爭直
行機車通過再行進入路口並左轉,惟被告甲○○卻未予注意
,在未停車亦未減速之情況下,即逕入系爭交叉路口而撞擊
系爭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至被告雖稱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係在右側,依此情形及案發時道路
之狀況,實甚難於發生撞擊前發現系爭機車之存在等語為辯
,然縱該等情形確為真實存在,則被告甲○○本應較一般情
形更加注意,務必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先予停車,確認並無任
何直行車輛欲通行時,始可進入路口內,並應於左轉彎之過
程中,慢速行進,且時時注意周遭環境,自不得將上開不易
注意其他車輛之危險轉由其他用路人承擔。然事實上,被告
甲○○非但未予暫停,亦未減速,故該部分被告所為辯稱,
委無足採。
⒋再自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系
爭交叉路口前,亦未有減速之情形,而係以原來之速度直接
進入路口並發生車禍事故。甚者,以上開系爭吊車及機車分
別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順序而言,系爭吊車係先進入畫
面中後,系爭機車始進入畫面中接近系爭交叉路口,且該吊
車形體非小,是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前,應可見系爭吊車亦已
將進入系爭路口之情形,而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復有設置警
告之閃黃燈號誌,惟被害人卻仍未加以減速,即進入系爭路
口內,並終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害人亦確有違反上
開規定,而與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次因。至被告所稱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因被害人已死亡
,難以調查,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無足採信。
⒌
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因無考領職業駕駛
執照之被告甲○○,於系爭支線道之合圳北路三段行駛而接
近系爭路口前時,未暫停亦未減速,更未讓幹線道之五青路
上之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進入系爭路口內左轉,並適
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直行至系爭路口前,亦未減速即進
入系爭路口內,終致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所生。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2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查,被告等人對於被告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且被告甲○○確為被告翔
躍工程行所僱用,並於案發當日欲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工地等
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認原告等人向被告甲○○與翔躍
工程行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⒉原告戊○○部分:(可請求10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是查,原告戊○○為被害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
退休,可享天倫之樂安度晚年,而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對
其而言,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又再參以原告戊○○育
有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二名子女,且已於公司退休等生活狀況
與其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等情,審諸前述原
告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00
萬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00萬元。
⒊原告楊黃秀美部分:(可請求227 萬724元)
①請求扶養費197萬724元:(可請求197萬724元)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要旨、62年7 月
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扶養費用
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
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
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
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經查,原告丁○○○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
其於105 、106 年之收入所得,分別僅為3,671 元及3,291
元,現今名下僅有自住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有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參個人資料卷),
堪認原告丁○○○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再其與原告戊○○除育有被害人外,尚生有訴外人楊
沄佳(66年7 月23日),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資料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5 頁)。依
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被害
人與訴外人楊沄佳即應共同扶養原告丁○○○,被害人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至被告雖稱被告戊○○亦應扶養丁
○○○,然查戊○○於案發當時已退休,其每月所請領之勞
工退休金,應僅夠其個人生活,實無再扶養丁○○○之能力
,故無從列為丁○○○之扶養人。又原告丁○○○於105 年
8 月26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9歲(00年0 月出生),居住在高
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5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 萬665 元(每年24萬7,980 元),另依內政
部105 年度高雄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原告丁○○○
,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餘命為25.88 年,故原告丁○○○可
一次請求餘命25.88 年之扶養費。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
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丁○○○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 %扣除
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為基礎計算。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丁○○○
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094,295 元【計算方式為:(247,980
×16.00000000+( 247,980 ×0.88) ×(16.00000000 -00.
00000000) ) ÷2=2,094,29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25.88[去整數得0.88] )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而原告丁○○○只請求其中197 萬724 元,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00萬元)
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歷經懷胎十月始生下被害人,
然因系爭事件而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確
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又再參以原告丁○○○育有包括被
害人在內之二名子女,並無工作等生活等狀況,審諸前述原
告丁○○○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
100萬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97 萬724
元(197 萬724 元+100 萬元=297 萬724 元)。
⒋原告丙○○部分:(可請求241 萬8,314 元)
①請求扶養費261 萬4,968 元:(可請求141 萬8,314 元)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居住在
桃園市,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僅為5 歲,故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120 年8 月19日成年前之
期間,確
需由被害人與原告己○○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以桃園市10
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739 元為基準(每年為24萬
8,868 元),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
倘原告丙○○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
計算基礎。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
害為141 萬8,314 元【計算方式為:( 248,868 ×10.00000
000+( 248,868 ×0.00000000) ×( 11.00000000-00.00000
000) )÷2=1,418,31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 %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35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確屬有據。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20萬元)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因系爭事件年幼即痛失父親,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審諸原告丙○○與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20萬元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41 萬8,314
元(141 萬8,314 元+120 萬元=241 萬8,314 元)。
⒌原告己○○部分:
①請求殯葬費用13萬9,000元:(可請求13萬9,000元)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己○○並因此支付
包括殯葬費用12萬4,000 元及納骨塔費用1 萬5,000 元,合
計共13萬9,000 元之殯葬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及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可信為真實。故原
告己○○主張其受支出殯葬費用13萬9,000 元之損害,應為
有理由。
②請求扶養費261萬4,968元:(不可請求)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
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又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接血親尊親屬同,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須
不能維持生活。是查,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己○○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個人資料卷)
,可知原告己○○於106 年度之財產有汽車及股票價值共計
3 萬2,040 元,又其於106 年度之所得包括利息所得17萬3,
773 元、股票營利所得2,371 元及薪資所得800 元,合計共
17萬6,944 元,則可認原告己○○應有相當之存款或其他財
產,可供其生活。且原告己○○隨原告丙○○之成長,自應
更能更長時間出外工作,故於其所主張應受扶養期間,其可
獲取薪資亦會逐年增長。且於本院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問:「原告己○○目前工作為何?」,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覆:「現仍無工作」,可知原告應有其他收入來
源可供其生活,至於原告丙○○成年前,原告己○○雖須負
擔2 分之1 之扶養費,但原告與其子女同住,生活費用本較
2 人分開居
住所需費用為低,是縱其於該段期間仍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達2 分之1 。況自原告丙○○成年
後,原告己○○非但不用再支付本不到2 分之1 數額之扶養
費,已成年之子女更可扶養之。是應認原告己○○以其勞力
所換取薪資之財產及其他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
己○○於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屬無據。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因系爭事件痛失配偶,且需同
時負擔家中經濟及幼女之教育,其悲傷難以形容,自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又再參以原告己○○與被害人育有一名子女,
現尚無工作等生活等狀況,審諸原告己○○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20 萬元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33萬9,000元
(13萬9,000元+120萬元=133萬9,000元)
⒍綜上,原告戊○○、丁○○○、丙○○、己○○得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00 萬元、297 萬724
元、241 萬8,314 元、133 萬9,000 元。
㈢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
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
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
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甲○○無
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吊車所行駛之車道上設有閃紅燈之號
誌,且該車道復為支線車道,而系爭吊車為左轉車,即應於
接近該路口前暫停等待被害人於幹線道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通過再行進入路口並左轉,惟被告甲○○卻未予注意,即未
停車亦未減速逕入系爭交叉路口而撞擊系爭機車,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但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於直行至系爭路口前,亦未減速即進入系爭路口內,終
致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亦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已如上述,故被害人確亦與有過失
一節,可
堪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甲○○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20%之與有過
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
例計算,原告戊○○、丁○○○、丙○○、己○○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考慮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後,得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為80萬元(即100 萬元
×0.8 )、237 萬6,579 元(297 萬724 元×0.8 )、193
萬4,651 元(241 萬8,314 元×0.8 )、107 萬1,200 元(
133 萬9,000 元×0.8 )。
⒋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 人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 萬元,每人各
50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準
此,原告戊○○、丁○○○、丙○○、己○○所得請求金額
各扣除50萬元之理賠金後,其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30萬元(80萬元-50 萬元)、187 萬6,579 元(237 萬
6,579-50萬元)、143 萬4,651 元(193 萬4,651 元-50 萬
元)、57萬1,200 元(107 萬1,200 元-50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等人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
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參本院
卷第21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本件其餘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括
被告請求將系爭事故責任送請學術單任鑑定部分),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