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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培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百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4,657元,並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