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煌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被 告 蕭 每
訴訟代理人 王維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956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
上段958 地號,及被告蕭每所有之同上段959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5.65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6.8
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合計面積為62.52 平方公尺,下稱
系
爭土地),俾連接通往桃園市○○區○○路,
惟為被告所拒
,
爰依
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 ○○○○ ○號上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面
積62.5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956 地號土地與其餘和平段945 、95
1 、952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952 地號土地),系
爭956 地號土地既係經分割後始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之規定,無權對伊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
抗辯。
㈡、蕭每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即便有較小的通行範圍,
伊也不敢輕舉妄動,因為伊背負龐大債務在身,
債權人一旦
看到現場進行整地,就會來向伊催討上億元的債務等語,
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院核發93年度12月6 日桃院興執92年執八字第2152
0 號權利移轉證書,而
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即
上開系爭956 號土地,重測○○○區○○○
○段營盤腳小段37-15 地號)。
㈡、系爭956 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㈢、系爭956 號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 ○號土地)
。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
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
按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
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
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
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
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951 、952 、945 及
本案956 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其中945 地號土地確實
有臨接道路對外通行等事實,
業據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地籍
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舊部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8至47頁),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明確,首
堪
認定。
⒊關於本案956 地號土地與上開和平段951 、952 、945 地號
土地各自分割而成為獨立地號後,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聲請對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谷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
強制執行,並由原告因本院拍賣取得上開952
、951 、956 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
度執字第21510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楊地登字第1060002454號函
附93年楊地字第31399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1 份
可參(見本院
卷第28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依上開945 、951 、952 、956 土地先是從同一筆土地中任
意分割後,繼而再因強制執行拍賣而讓與予原告之經過情形
以觀,可以確定系爭956 地號土地早在一開始因原所有人任
意分割,即已成為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袋地甚明。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
以,系爭956 地號土地於最先一開始時,既係因土地之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按該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或用途為必要之通行,則依上開規定,該956 地號土地
終仍僅能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之土地,而不及於其他相鄰土
地。
⒌至原告公司事後雖一度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因
非任意之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956 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申請書謄本可參,然上開
951 、952 、945 、956 地號土地當初既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且該956 地號土地之所以會形成袋地之原因,又
係出於原所有人任意分割所致,顯然與該土地遭法院強制拍
賣讓與無關,則在法院決定強制拍賣上開956 地號土地及其
他筆土地之前,該956 地號土地即已因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而負有僅能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土地之通行地限制,僅
有當初與之具有分割關係之土地,負有使該956 地號土地通
行之義務。此項通行地限制之物上負擔,早於本院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956 地號土地之
拍定人,自仍應承受該956 地號土地之通行地限制,無從捨
原先分割前之土地而逕向其他鄰近土地請求通行。
⒍至原告對此雖主張: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直接分割或讓與之
對象,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云云。惟自無償通行
權之性
質言之,該制度既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
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
而言,
乃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
其所有權之限制,惟不論擴張或限制,實均已成為相鄰關係
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此要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
決意旨併參)。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並非直接分割或讓與之
前後手為由,企以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從而,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本件系爭956 地號土地應受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僅能通行與之具有分割關係
之土地,而不及於本案系爭土地,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採憑
。至原告以
前揭情詞為由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則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僅得本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通行
與之具分割關係之土地,因本案系爭土地與該956 地號土地
彼此間並不存在任意分割或任意讓與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
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云云,為
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㈢、如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為何?
本件原告既僅能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與之具
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所得
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屬不存在,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需通行之系爭956 地號土地,既係因
分割以致無通往公路之適宜通路,本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僅得通行與之具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對外通行,而
不得逕依同法第787 條之規定通行其他鄰近土地。原告本於
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
B2部分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