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陳瑞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鍾莉娜(即宋杞琳之
繼承人)
鍾秀蘭(即宋杞琳之
繼承人)
鍾秀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莉娜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中關於編號84「鐘莉娜」、編號85「鐘
秀蘭」、編號86「鐘秀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84「鍾莉
娜」、編號85「鍾秀蘭」、編號86「鍾秀香」。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