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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瑞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鍾莉娜(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秀蘭(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秀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莉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中關於編號84「鐘莉娜」、編號85「鐘 秀蘭」、編號86「鐘秀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84「鍾莉 娜」、編號85「鍾秀蘭」、編號86「鍾秀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