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台振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41,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5,08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原告應
再補繳124,580 元。茲依
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