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矩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77 號
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77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4 月3 日
屆滿(登報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
為106 年4 月1 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
結之次日為準),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
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77 號卷宗、105 年12月1 日之新聞
報紙1 份在卷
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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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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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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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矩展股份有限公司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105年11月30日 │2萬7,269元 │MA一五0五八四│辰駿│
│1 │明貴 │山分行 │ │ │九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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