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鈞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諺麒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票據,前經聲請
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1 號
公示催告(下稱公示催告案
),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故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
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
難
認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三、
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其支票號碼為「GB0
000000」,此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公示催
告案卷宗
可稽,本院雖於該案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將之登載於新聞紙,
惟觀之聲請
人所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內容,聲請人將
前揭票據支票號碼誤
載為「GB0000000E」,與本院前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
尚屬有間。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付款人、到
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新聞紙之票據支票號碼既有與本院前
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依前述說明,聲請人
誤載之登報行為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其聲請為除權
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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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29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鈞泰鋼鐵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105 年8 月5 日│2,730元 │GB二0七一六三│璡鋐企業有限│
│ │林諺麒 │行 │ │ │三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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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