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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鈞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諺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票據,前經聲請 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1 號公示催告(下稱公示催告案 ),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 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難 認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其支票號碼為「GB0 000000」,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公示催 告案卷宗可稽,本院雖於該案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將之登載於新聞紙,惟觀之聲請 人所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內容,聲請人將前揭票據支票號碼誤 載為「GB0000000E」,與本院前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 尚屬有間。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新聞紙之票據支票號碼既有與本院前 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依前述說明,聲請人 誤載之登報行為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其聲請為除權 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 │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29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鈞泰鋼鐵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105 年8 月5 日│2,730元 │GB二0七一六三│璡鋐企業有限│ │ │林諺麒 │行 │ │ │三 │公司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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