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大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權鎰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
聲請狀附表
所載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1 紙,前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司催字第276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
本票無效
云云
。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
公示催告程序後程序之
續行,解釋上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
轄(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718
頁
參照)。茲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向臺灣新北
方法院為之,則就本件除權判決之請求即專屬該院管轄,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又系爭支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因地跨
新北市及桃園市,故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號」
及「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函在卷
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該院裁准公示催告,管
轄並無錯誤,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得
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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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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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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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健機電股│台灣中小企│106年4月1日 │ 175,000元│ AF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迴龍│ │ │ │ │
│ │張權鎰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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