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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大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1 紙,前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司催字第27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本票無效云云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後程序之 續行,解釋上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 轄(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718 頁參照)。茲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向臺灣新北 方法院為之,則就本件除權判決之請求即專屬該院管轄,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又系爭支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因地跨 新北市及桃園市,故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號」 及「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該院裁准公示催告,管 轄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大健機電股│台灣中小企│106年4月1日 │ 175,000元│ AF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迴龍│ │ │ │ │ │ │張權鎰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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