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定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磊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
所載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56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
6 年4 月27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56 號公示催
告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又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8 月27日為星
期日)
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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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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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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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定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106年5月10日 │246,725元 │GA00八三五七│銘峰│
│1 │司 巫磊德 │ │ │ │七 │機械│
│ │ │ │ │ │ │工程│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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