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龍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建龍
代 理 人 詹育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1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1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定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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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4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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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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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105年7月31日 │47,827元 │YB九三六八六八│龍榕│
│1 │司吳輝毅 │園分行 │ │ │五 │金屬│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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