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高太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28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28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2月 11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6 年8 月9 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日原為106 年12月9 日,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 日完結之次日為準),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 ,有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28 號卷宗、106 年8 月9 日之 新聞報紙1 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442 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融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106年8月5日 │18,000元 │七五0五五│高太和│ │ │余遠良 │延平分行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