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高太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28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28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2月
11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6 年8 月9 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日原為106 年12月9 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
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
,有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28 號卷宗、106 年8 月9 日之
新聞報紙1 份在卷
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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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4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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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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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融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106年8月5日 │18,000元 │七五0五五│高太和│
│ │余遠良 │延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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