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圜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啟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
3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始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
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
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
法之公示催告。再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
額、支票號碼、受款人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
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
三、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343 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
惟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將系爭支票執票人「圜呈科技有限公
司」誤載為「圓呈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9日
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報,並自行將前開誤載內容更正,有
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4 頁),然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
聲請之支票權利既非同一,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
,
難認系爭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申
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另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公示催告裁定
,並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併同登報,且自再登報
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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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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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 款 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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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燦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6 年6 月8 日│ 267,750元│FD0000000│圜呈科技有限公司│
│簡榮中 │龜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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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