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武建
訴訟代理人 卓致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苗栗縣造橋
鄉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4 號
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
該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4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106年1月27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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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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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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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王世明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105年9月15日 │50,000元 │YMA0八八八一│協福│
│1 │ │行 │ │ │三七 │窯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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