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辛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碧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95 號
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95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 月23日
屆滿(登報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
為106 年1 月21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
結之次日為準),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
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495 號卷宗、105 年9 月21日之新聞
報紙1 份在卷
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95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辛祐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105年6月8日 │120,000元 │MA0四三三三0│ │
│1 │朱碧雲 │德分行 │ │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