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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 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異議人與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未 繳納上訴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 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駁回抗告 而告確定( 下稱系爭訴訟) ,業據原裁定調閱系爭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訴訟歷審確定裁判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 ㈡就訴訟費用部分,經原裁定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後,認相 對人( 原告)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8萬9,432 元及測量費4,500 元,且依系爭訴訟第一審 判決主文,係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被告) 負擔,有本院 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桃園市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及系爭 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可佐( 見司聲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 4 頁) ,原裁定依此確定本件業由相對人預納而應由異議人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3,93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僅泛稱對原裁定有爭議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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