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
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異議人與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經異議人提起
上訴後未
繳納上訴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
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駁回
抗告
而告確定( 下稱
系爭訴訟) ,
業據原裁定調閱系爭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訴訟歷審確定裁判
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
㈡就訴訟費用部分,經原裁定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後,認相
對人( 原告)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8萬9,432 元及測量費4,500 元,且依系爭訴訟第一審
判決主文,係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被告) 負擔,有本院
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桃園市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及系爭
訴訟第一審
確定判決可佐( 見司聲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
4 頁) ,原裁定依此確定
本件業由相對人預納而應由異議人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3,932 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僅泛稱對原裁定有爭議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