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曹莊淑卿間
依職權
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
敘明。
二、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而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者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分有明定。而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救字第11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受理,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異議人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
稱大城公司) 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新臺
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大城公司於本院
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2 億2,943 萬6,729 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被告曹莊淑卿就上開訴訟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1 億1,000 萬元不存在;㈣
被告曹莊淑卿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88萬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後經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主文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 即異議人) 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0 號
受理,
嗣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民事撤
回
上訴聲明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 在
卷
可稽。
㈡而異議人前開
訴之聲明第1 、2 項及第3 、4 項相互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應各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5,000 萬元【
計算式:2 億4,000 萬元( 第1 、2 項取高者) +1億1,000
萬元( 第3 、4 項取高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 萬7,00
0 元,由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26為73萬2,420 元,異議人負
擔208 萬4,580 元。再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僅就對被告大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前引撤回上訴狀及
確定證明書( 稿)
可證,其上訴利益為2 億4,000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95 萬5,000 元,後異議人撤回上訴,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實際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8
萬5,000 元。準此,本件就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306 萬9,580 元( 計算式:208 萬4,580 元+98 萬5,000 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
上開各案卷後審核無誤,是原裁定依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
理由容後補陳
云云,然
迄未補正具體理由,自無可採。是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