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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107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請永豐商業銀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工程之用,然因未得標, 故核三廠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寄回予聲請人收執,系爭支 票於聲請人持有期間遺失,聲請人自得聲請公示催告,依 法聲明異議。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簽發,此有永豐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10月9 日作 心詢字第1071001109號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催字第36 9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為參與核三廠之 「跨單位集中採購硫酸一批」標案,而交付面額為5 萬元, 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1 張,作為押標金之 用,其後因聲請人未得標,核三廠則於該支票上背書,並於 105 年12月28日寄還予聲請人,亦有核三廠107 年10月1 日 核三字第1078103068號函該函檢附之核三廠郵票收支明細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 頁),足認聲請人為投標核三廠之標案,而委請永豐商業銀 行開立系爭支票,並於投標時將系爭支票交予核三廠,然因 未得標,核三廠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寄回聲請人等情 認屬實。是此,聲請人即屬票據權利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2 項規定,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五、綜上,原裁定原認本件聲請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 請,即屬有誤。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故 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永豐銀行│永豐銀行 │106年1月6日 │5萬元 │0000000 │台灣電力股份│ │ │大園分行│大園分行 │ │ │ │有限公司第三│ │ │ │ │ │ │ │核能發電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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