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107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委請永豐商業銀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工程之用,然因未得標,
故核三廠即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後寄回予聲請人收執,系爭支
票於聲請人
持有期間遺失,聲請人自得聲請公示催告,
爰依
法聲明異議。
三、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
定
參照)。
四、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簽發,此有永豐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10月9 日作
心詢字第1071001109號函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司催字第36
9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為參與核三廠之
「跨單位集中採購硫酸一批」標案,而交付面額為5 萬元,
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1 張,作為押標金之
用,其後因聲請人未得標,核三廠則於該支票上背書,並於
105 年12月28日寄還予聲請人,亦有核三廠107 年10月1 日
核三字第1078103068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核三廠郵票收支明細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
頁),足認聲請人為投標核三廠之標案,而委請永豐商業銀
行開立系爭支票,並於投標時將系爭支票交予核三廠,然因
未得標,核三廠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寄回聲請人
等情,
堪
認屬實。是此,聲請人即屬票據權利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2 項規定,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五、綜上,原裁定原認本件聲請人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
,
而非票據權利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
請,即屬有誤。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故
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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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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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銀行│永豐銀行 │106年1月6日 │5萬元 │0000000 │台灣電力股份│
│ │大園分行│大園分行 │ │ │ │有限公司第三│
│ │ │ │ │ │ │核能發電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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