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任志傑
被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之員工,
嗣伊於民國106 年10月
9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設址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廠房內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伊並無委任訴外人游
象偉為代理人處理
求償一事,距游象偉竟以伊之代理人名義
於106 年11月21日與被告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下稱
系爭調解),為此,
爰依
法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三、
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
查核屬實。又原告固係主張游象偉未經
合法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30日
前至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閱覽及影印委任書
等情,有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4 月19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14267號函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另有原告填寫之八德市調解
委原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附於系爭調解卷宗
可資佐證,
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於107 年1 月30日已知悉有調解無效
或得撤銷調解之原因存在,然原告遲至於107 年3 月1 日始
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卷附
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可稽,顯已逾越
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