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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任志傑 相 對 人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 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始知悉調解得撤銷 之事由,自翌日起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之末日應為107 年3 月1 日,伊於該日遞狀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為顯有誤認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7 年1 月30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申請閱覽卷宗及影印委任狀,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 4 月19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142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 頁)及八德市(現改制為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提供政府 資訊申請書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資為證,依此,認抗告人 係於107 年1 月30日始知悉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是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本院前以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訴,自屬有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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