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任志傑
相 對 人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
2 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始知悉調解得撤銷
之事由,自
翌日起起算30日
不變期間,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之末日應為107 年3 月1 日,伊於該日遞狀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為
顯有誤認等語,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係於107 年1 月30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申請閱覽卷宗及影印
委任狀,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
4 月19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14267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7 頁)及八德市(現改制為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提供政府
資訊申請書附於
系爭調解卷宗可資為證,依此,
堪認抗告人
係於107 年1 月30日始知悉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是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本院前以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
駁回其訴,自屬有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