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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任志傑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就原告起訴合法與否 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為合法。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 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查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游象偉以其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與被告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八德調委會) 成立調解(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下稱系爭調解),然原 告並無委任游象偉為代理人,依法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第500 條 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並不合法等語,則為 原告所爭執,是本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 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 項但書之規定」。惟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 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 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 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 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 須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 ,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 之限制,要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核屬,而依八德區公所107 年4 月19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14267號函:「……貳、本案 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經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本所於民國 106 年11月30日以桃市德民字第1060042553號函送桃園地方 法院審核,對造人任志傑來本所口頭聲明異議並要求閱 卷,因本案已送法院審核,爰請對造人於法院送還本案卷宗 時再來閱卷,對造人任志潔遂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再來本 所申請閱覽及影印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及該 所107 年6 月11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21171號函:「……二 、本案原告任志傑係於本所調解書送法院審核與法院核定函 送來之期間內,來本所聲明異議,時間約在民國106 年11月 30日至民國107 年1 月23日間,正確時期已無可考,當時本 所接洽人員為羅秘書秀珠,原告異議內容大致如下:他未委 託游象偉先生代理調解,他母親擅自委託游象偉先生代理調 解,他想要看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 即時任八德區公所調解秘書羅秀珠於本院結證稱:一般調解 成立後會把調解書1 份交由當事人作為草稿,另外幾份送法 院審核,而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草稿至八 德區公所告知其母親未經同意即委託游象偉代理,故前來要 求要閱卷,但因卷宗已於106 年11月30日函送法院核定而作 罷,而敝所係於107 年1 月23日收受法院函知核定後才通知 原告閱卷,是伊可以確定原告係在這段期間來敝所要求閱卷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固可認定原告至遲於前 述時期至八德區公所口頭異議時即已知悉系爭調解係由游象 偉為之,然原告係以游象偉為無權代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是游象偉究無受原告之委任或有無踰越代理權限,致使系爭 調解因原告本人拒絕承認而無效之情事,係屬民法上之絕對 無效事由,自始、當然無效,此與調解得撤銷而未經撤銷 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 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之限制,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不變期間,仍屬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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