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任志傑
訴訟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被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就一○六年刑調字第一○六五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
項但書之規定」。
惟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
,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
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
,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
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
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
,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
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是否須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
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
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
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
上開不
變期間之限制,要
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
法。查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
不變期間,起訴並不合法
云云,然原告主張桃園市八德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八德調委會)於106 年11月21日就106 年刑
調字第1065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因系爭
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且為伊所不承認,應屬無效等語,
核屬以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為據,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
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
暨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22 號
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
定之限制,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
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之員工,
嗣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不慎發生工安
意外,並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並接受
緊急開顱手術,經診斷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額骨及
前顱底骨與上眼眶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前額葉腦挫傷併部
分認知語言能力受損及左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嗣因被告向八德調委會
聲請調解,而伊
斯時因
緊急手術及傷勢後遺症所影響,認知能力有損,且意識狀況
不佳,
詎訴外人即伊之兄任森鴻、伊之母任朱金蘭竟未經伊
同意,擅自授權訴外人即任森鴻之友人游象煒處理調解事宜
,游象煒亦以伊之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11月21日在八德調委
會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然游象煒既未得伊之合法授權,自
屬無權代理,亦無
表見代理之情事,伊並已拒絕承認系爭調
解之效立,是系爭調解自屬無效,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曾致電與原告及任朱金蘭,
渠等均表示將委由游象煒全權處理調解事宜,縱游象煒確為
無權代理,然游象煒出席調解時提出原告之駕照、印章及
委
任狀等件,已具表見代理外觀,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亦曾討論給
付事宜,原告亦僅表明希冀伊提高賠償金額,顯見原告亦已
承認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原告
翻異前詞否認系爭調解之效力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員工,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嗣
被告向八德調委會聲請調解,游象煒則以其代理人身分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委託授權書
、委任書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補
字第8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09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游象煒代理出席106 年11月21日調解,系
爭調解即係無權代理所作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調解之成立
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
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
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
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
自始客
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
代理權欠缺等而
言。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
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
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96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游象煒出席調解及成立系爭
調解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任朱金蘭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委託授權書上伊之簽名為伊所親為,因原告
當時還在昏迷,意識不清,伊要拜託被告老闆借錢周轉
,而游象煒係伊孫子朋友要幫忙,但不知道後來游象煒
為什麼去調解,後來游象煒有拿4 萬9,500 元予伊,伊
待原告較清醒後有轉交給原告,並告知原告系爭調解一
事,但原告很反對並說錢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至第157 頁),
核與任森鴻於警詢中陳稱:原告因工受
傷,頭部重創,意識不清,故伊與任朱金蘭溝通後,由
伊出面與游象煒簽訂委託授權書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
)及游象煒於警詢中所陳:伊於106 年11月21日至原告
家中,當時任森鴻、任朱金蘭及原告都在,原告因頭部
受傷躺在床上療養,已不認得人,但任森鴻稱可以代替
原告在委託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上簽名,原告之印章也是
由任森鴻蓋印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相符,可知游象
煒所持委託授權書及委任狀均非原告本人所出具,而係
由任森鴻及任朱金蘭自行委由游象煒處理系爭事故協商
相關事宜甚明,參以原告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
載(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10月9 日
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往敏盛醫院急診接受緊急開顱手術
及住院,而於106 年11月10日出院後仍陸續回診治療,
診治醫師於107 年4 月9 日囑言認原告仍存有認知語言
障礙及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症狀,是原告於甫經緊急開
顱手術及出院後數日即系爭調解成立時(106 年11月21
日),其身體狀況及就事理之認知能力恐因傷而受有影
響,是任朱金蘭、任森鴻及游象煒前開
所稱原告斯時因
傷休養並未參與討論授權一事等語,即非虛妄,
應堪採
信。準此,游象煒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系爭調解,
自
難認有合法代理,又原告已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拒絕承認,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固辯稱於系爭調解前已與原告及任朱金蘭聯繫,經告
知欲委託游象煒出席調解,且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亦多次討
論付款事宜,顯見原告已有承認之意云云,固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61頁),已為原告所否認,然依上開內容不明確之
通話紀錄,尚不
足憑以認定原告確有授權游象煒之事實,
又依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大哥,這陣子受傷,謝謝你的關心,有些事情
我還要了解一下,因為帳都不是我處理的,那是我媽媽跟
我哥哥叫人家處理的,我還要問一下,因為我還要找一個
哥哥去。」(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見原告有何承認之
意,至其餘內容多係原告之親友與黃信雄爭執金額乙節,
亦難認原告有承認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一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足採。
(四)至被告抗辯游象煒出具原告之駕照、印章及委任狀,已具
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
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且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查原
告自始均未出面參與系爭調解之討論,且游象煒所出具之
前開文件,亦係任森鴻及任朱金蘭所交付予游象煒,均與
原告
無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述前情,均
係任森鴻、任朱金蘭及游象煒個人行為,尚不
足證明原告
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
告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兩造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