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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19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前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收受 該裁定,於同年8 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依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再審原告於97 年5 月20日委託訴外人黃愛珍簽名指界之界址點A-B-C-D-E- F-G-H-I-J-K-L (即兩造爭議之界址點),經界物名稱均勾 選「14」待協助指界,故本件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 段土地所有權指界,亦非同條第1 項後段第1 、2 款鄰地 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而該調查表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 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實際上兩造界址係繪製 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S1-T1-U1-V1-W1 -X1-Y1-Z1-A2-B2-C2-D2 等12個點位,而該界址標示補正表 上之指界人員係訴外人陳惠評,然陳惠評拿機關派令前往指 界,該派令機關究係地政機關蘆竹地政事務所、或施測機關 昱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抑或證人杜仲楹任職之幀衡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均不清楚,故由陳惠評拿機關派令前往指界之 法律效果,究係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後段各款中之 何款亦不清楚。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 要點四規定,就陳惠評協助指界,究係依執行要點哪一項確 定下來之界址點及其適用之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均未釐清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2.原確定判決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函文認 兩造於97年間對界址點均無異議云云上開函文雖稱其曾 於97年7 月16日及同年9 月18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實地辦 理重測協助指界作業,然再審原告委託黃愛珍指界日期為97 年5 月20日、陳惠評指界日期則為97年7 月16日,均與上開 函文所載通知指界之日期不同,且調查表及補正表上均無兩 造協助指界成果於調查表簽名蓋章,而僅有陳惠評之職章, 上開函文函覆事項與事實不符,而原確定判決據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提供不正確之事實根據,而未核對卷證資料、釐 清真相,對證據之採認違反證據法則,難認正確適用法律。 3.本件界址點位於何處,依調查表及補正表之附註,應參考舊 地籍圖施測,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3 款明文 規定。然由證人杜仲楹之證詞可知,其不清楚本件協助指界 之結果,係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4 規定 哪一種情況確定界址點,亦無法判斷界址點落在廠房時,兩 造有無在場?若在場,又何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表上無兩造到場人員之簽名,故證人杜仲楹顯然未 根據事實陳述而隨便回答。且其證稱測量時的參考點有舊地 籍圖、複丈成果圖、都市計畫樁位及宗地資料等,然舊地籍 圖與複丈圖兩造爭議之12個界址點,根本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A-B-C-D-E-F-G-H-I-J-K-L ,反係再審原告主張之A1-B 1 -C1-D1-E1-F1-G1-H1-I1-J1-K1-L1之連接線,是證人杜仲 楹雖證稱其係參考舊地籍圖及複丈圖測量,然測量結果與複 丈圖卻有極大出入,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釐清,難謂該判決 無違誤。 4.又本件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勾選「14」、補正表勾選「17」, 均應依照舊地籍圖施測,然本件重測後界址點A 、B 、C 、 D 、E 、F 、G 、H 、I 、J 、K 、L 之連接線,與舊地籍 圖界址點不符,再審原告數次聲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提供97年 12月5 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並將舊地籍圖與現況套繪,均 遭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其已無留存重測之數化地籍圖檔而無 法辦理套繪作業,然地政事務所有義務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9 、18點保存舊地籍圖,其函覆顯 與該規定不符,是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事實回覆法院,原 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釐清,顯未正確適用法令。是兩造爭議之 界址點既選「14」,由測量員協助指界,然補正表上並無兩 造確認簽名,難以排除本件係由測量員以套圖方式確認界址 ,而非根據舊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完成界址確認,理應有重 新調查之必要。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9 、18點之規定,遵照法院囑託,提供舊地籍圖 ,並受理法院囑記按照舊地籍圖套繪界址點,故本件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之舊地籍圖應仍保存於蘆 竹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顯然上開土地之舊地籍圖應 係存在且未經檢出,此為原確定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之證物 ,故本件應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舊地籍圖,以為本 件再審之新證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7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關於埋設1 至29水 泥界標,該標號18至28界址(即系爭界址)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界址點不符,且97年3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位 置圖,顯示系爭建物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亦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界址於系爭建物中之結論不吻合。原確定判 決雖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平面圖係建築師繪製,主要目的 在於設計建物,用以申請建造云云,然建物平面圖與複丈成 果圖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僅謂建物平面圖無法作為界址認 定之依據,卻對兩份複丈成圖果之界址點不符漏未斟酌,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 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 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 測」,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 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上開 解釋意旨,以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之文義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相關規定,應係用以規 範地政機關如何實施、辦理地籍重測,以及地籍重測公告等 事宜,然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即秉持公平原 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 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亦即,法院應就可參酌之土 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占有歷程 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並不受土地法第 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或其執行要點規定之限制。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陳惠評協助指界,究係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何款,又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哪一項確定下來之界址點及其適用之 法律效果,均未釐清,顯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之違 法云云。然如前所述,法院受理確認經界訴訟事件,並不受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及其執行要點之限制 ,依可參酌之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 、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 鑑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用以確定界址,均屬適法。原確定 判決理由載明「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前開2 筆土地經 界,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2 筆土地地籍線之連結點A-1 、 B-1 、C-1 、D-1 、E-1 、F-1 、G-1 、H-1 、N-1 、J-1 、K-1 、L-1 點之連接點線,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先利用系爭 土地附近現有圖根點,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測量 ,並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依據本院現場囑託事項分別量測系爭經界及附近土 地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圖比例尺:即1/500 ),然後依 據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 線,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是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參 以土地開發總隊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 ,加上鑑定理由詳,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論自屬允當, 採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籍線與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結 果不符,如依上訴人之指界,其所有1704地號土地面積為5, 441.3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之5,239.15平方公尺,增加多 達202.21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所指之經界,難認可採。又 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 筆土地97年重測時之土地地籍調 查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1662地號土地界址點N 、O 、 P 、Q 、R 、S 、T 、U 、W 、X 、F1、G1、Q1、R1、S1、 T1、U1、V1、W1、X1、Y1、Z1、A2、B2、C2、D2、E2、F2、 J2、K2等均位於『工廠』中,界址點A1、O1等甚至位於『建 物』中,均無法設立界標(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 面);對照1704地號土地界址點A 、B 、C 、D 、E 、F 、 G 、H 、I 、J 、K 、L 等亦同樣位於『工廠』中(見原審 卷第80頁背面),且當時兩造對於該等界址點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97年重測時,上訴人即已知悉 其所興建之工廠越界侵佔至1662地號土地,且無意見甚明, 益徵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論可採。…1662地號土地於97年 重測時,係由測量單位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有170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 82頁)。核與證人昱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杜仲楹證稱:伊於 97年間有協助昱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1662地號土地、17 04地號土地測量工作,當時測量之儀器為光波測距儀,雖未 以日據時代之圖根點為依據,但是使用依據衛星定位測量結 果之桃園縣政府合約規範施作之圖根點、地籍圖、地籍原圖 、複丈圖、都市計劃樁位圖、宗地資料協助指界、測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1 頁)相符,是97年重測時, 測量單位有依據舊地籍圖、地籍原圖、複丈圖、都市計劃樁 位圖、宗地資料等資料施測,且重測前後前開2 筆土地之面 積變動甚微,亦有面積計算簡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 ),上訴人質疑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果,應屬無據。」等 語,業已明確表明本件送請專業機關土地開發總隊鑑定,並 綜合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土地地籍調查 表、證人之證述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用以確定界址,並無適 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亦無必須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 規定及其執行要點而未適用之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 確定判決應釐清說明陳惠評協助指界係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何款及其執行要點哪一項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據以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 11月14日函文提供不正確之事實根據,而未核對卷證資料、 釐清真相,對證據之採認違反證據法則;證人杜仲楹雖證稱 其係參考舊地籍圖及複丈圖測量,然測量結果與複丈圖卻有 極大出入;地政事務所有義務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 之3 執行要點第9 、18點保存舊地籍圖,其函覆顯與該規定 不符,是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事實回覆法院,原確定判決 亦未就此釐清;兩造爭議之界址點既選「14」,由測量員協 助指界,然補正表上並無兩造確認簽名,難以排除本件係由 測量員以套圖方式確認界址,而非根據舊地籍圖及複丈成果 圖完成界址確認,理應有重新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再審原 告並未於書狀中揭示所指證據法則之旨趣,又此部分主張均 顯屬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揆諸首 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 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重測前舊地籍圖應係存在,此為原確定判決 不及調查斟酌之證物,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舊地籍圖, 作為本件再審新證物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函請蘆竹地政事 務所套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業經 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所已無存管重測前之舊地籍圖」、 「本所已無留存重測之數化地籍圖檔」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卷一第238 頁背面、卷二第17頁),可知蘆竹地政事務所已 明確表示該所並無舊地籍圖存在,是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舊地籍圖應係存在,應向該所調取云云,並不足採,且原審 法院於辯論終結前即已函詢蘆竹地政事務所並獲上開函覆, 是亦無該當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 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 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指有上開證據之存在,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 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73年6 月20日複丈 成果圖及97年3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74 頁 、第179 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該7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定 界標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界標不同,惟原確定判決業將本件 送請專業機關土地開發總隊鑑定,並綜合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土地地籍調查表、證人之證述等調查 證據之結果,用以確定界址,且證人杜仲楹證述97年間重測 時測量單位亦有參考複丈圖施測明確,業如上述,是原確定 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結 果可採,是縱經斟酌7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此單一證據, 亦顯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而就97年3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部分,其上已明載「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 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而使用執照 平面圖或竣工平面圖係建築師繪製,主要目的在於設計建物 ,用以申請建照,或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 用者其上雖有繪製經界線,然非其繪製重點,亦非其專業, 而負責管理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亦非土地地籍之專業測量機 關,是97年3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既係轉繪使用執照設計 圖或竣工平面圖,並非具有土地地籍專業測量機關所測繪, 縱經斟酌,亦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自非屬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即包含上 開7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及97年3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等語,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如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 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