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璟耀
被
上訴人 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詳後述)
,
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以
兩造為默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已
悖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蓋伊倘真有
合意終止之意,又何需於
105 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10月6 日向桃園市新世
紀愛鄉協會及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三度申請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再者,雇主不法行使解僱之形成權並不等同為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勞工迫於無奈或其他原因僅得接
受亦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承諾」有異。此外,兩造固曾
於105 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下稱
系爭調解),然伊於該次申請調解時並無請求加班
費,則系爭調解將加班費爭議
予以調解,亦悖於伊之意願,
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而原審竟以此認
定伊已拋棄加班費
請求權,自有違背法令,為此
爰提起上訴
,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按:上訴人
上訴聲明記載雖稍欠明確
,
惟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
要旨
,應認上訴人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尚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
為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8 萬4,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
以證人高孝瑾、王台鳳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並綜
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已主動向被上訴人
表明不欲繼續任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回通
行證之默示意思表示,因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據
以駁回上訴人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
7 頁),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
乃原審法院依其
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指稱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為指摘,
自屬無據
。
三、上訴人另指摘伊於申請調解時並無就加班費部分併予申請,
則系爭調解將之作為調解內容,不僅違反伊之意願,更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按
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勞動
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
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
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
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
勞工自
非不得予以拋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聲請調解固應
表明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即
明,然調解內容常涉及其他法律關係,而現行法律亦未就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何變更、追加有所限制,僅須調解內容
無互相矛頓或違反法律規定及當事人意思,即屬有效。查原
審係認定兩造於105 年5 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兩
造於105 年5 月27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中已載明上訴人同
意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等字句,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於
調解時,被上訴人無脅迫伊,而伊有向調解委員表明可以放
棄加班費
等情,認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之
拘束為由而駁回上
訴人加班費之請求(原審判決第9 頁第7 行以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云云
,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