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世坤
被
上訴人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及
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
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
。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8條未提供特別
休假福利,進而造成上訴人請假需以病假、事假為由,上訴
人因此喪失全勤獎金9,000 元,被上訴人應補償,可由健保
資料、上訴人之妻診斷證明書、出勤
記錄卡均有標記病假、
事假紀錄
可證上訴人確實有請假,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完整
出勤記錄、薪資單,顯然內有案情不可告人;被上訴人違反
勞基法第38規定短缺5 日特別休假,因此應補償5 日特別休
假之薪資7,605 元,證人莊家錦等人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僅給
予5 日特別休假;勞工依據勞基法第43條可因婚、喪、疾病
請假,上訴人請求病假日應支付半薪,故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3 日病假半薪薪資1,426 元;另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天然災害
法第7 條將颱風假歸屬於無薪假,此部分請求補償5 日薪資
共7,605 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駁回;請求5 日特別休假
之薪資;請求自403 年4 月起因婚、喪、疾病等半薪薪資補
償;請求
被告補償5 日颱風假之薪資。
三、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
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處,僅係就己主張重加論述,
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上訴
狀
所載請求颱風假薪資部分,係提起追加之訴,
惟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