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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世坤 被 上訴人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 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8條未提供特別 休假福利,進而造成上訴人請假需以病假、事假為由,上訴 人因此喪失全勤獎金9,000 元,被上訴人應補償,可由健保 資料、上訴人之妻診斷證明書、出勤記錄卡均有標記病假、 事假紀錄可證上訴人確實有請假,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完整 出勤記錄、薪資單,顯然內有案情不可告人;被上訴人違反 勞基法第38規定短缺5 日特別休假,因此應補償5 日特別休 假之薪資7,605 元,證人莊家錦等人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僅給 予5 日特別休假;勞工依據勞基法第43條可因婚、喪、疾病 請假,上訴人請求病假日應支付半薪,故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3 日病假半薪薪資1,426 元;另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天然災害 法第7 條將颱風假歸屬於無薪假,此部分請求補償5 日薪資 共7,605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請求5 日特別休假 之薪資;請求自403 年4 月起因婚、喪、疾病等半薪薪資補 償;請求被告補償5 日颱風假之薪資。 三、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 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處,僅係就己主張重加論述,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上訴 狀所載請求颱風假薪資部分,係提起追加之訴,惟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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