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張廷圭
被
上訴人 黃信彰
黃信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信彰、黃信岳(以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分別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101 年
11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興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600元,
嗣亞興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營業讓與
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約定亞興公司之員工於10
5 年7 月1 日起轉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
乃依上訴人指
示繼續至特定案場即訴外人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下稱巧力公司)執行保全勤務。嗣因巧力公司於105 年9 月
30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即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
僱傭契
約。縱認上訴人未以
上開事由
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
以上訴人積欠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黃信彰、黃信岳自得分別向上訴人請
求:①105 年9 月薪資均為39,600元、②105 年7 月至9 月
間之加班費各為81,635元、79,001元、③
資遣費各為65,063
元、76,328元、④預告工資均為39,600元、⑤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均為7,128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黃信彰225,8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黃信岳23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各提撥7,128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亞興公司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
惟亞興公司多次違反契約約定,如未依約交付董事會及股東
會決議書予上訴人,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未一致,該契約自
始即未成立。縱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已成立,亞興公司多次
違反契約約定致無法履行,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5 日對亞
興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另上
訴人代為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實係上訴人與何興發間之私人
借貸,上訴人並無勞務
報酬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受僱
期間
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興公司,兩造間復未簽訂勞動契
約,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為僱主,且拒絕上訴人查察
保全業務,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信
彰186,298 元(含105 年9 月份工資39,600元、105 年7 月
至9 月份加班費81,635元、資遣費65,063元),應給付黃信
岳194,929 元(含105 年9 月份工資39,600元、105 年7 月
至9 月份加班費79,001元、資遣費76,328元),及均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分別
提撥7,218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
經查,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102 年6 月26日、101 年11月
1 日受僱於亞興公司,亞興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黃信彰、黃信岳105 年7 、8 月
份薪資,由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且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被
上訴人存摺內頁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108 頁
、第111 至112 頁),
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亞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其
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由亞興公司員工轉為上訴人員工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
受僱人同意
,不得將其勞務
請求權讓與
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
,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民法第482 條、第48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
參照)。
㈡、查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前言約明:「茲就甲方(即亞興公司
)將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買賣與乙方(即上訴人)承
受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第1 條約定:「雙
方約定結算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以下稱基準日)。1.基
準日前應收應付之款項屬甲方所有,自基準日後(105 年7
月1 日起)應收應付款項屬乙方所有。…2.甲方於基準日前
應付之款項如薪資、稅賦…等需由甲方何興發先生負責支付
(並在105 年7 月31日前交付所有應收、應付及資產、負債
、人員、銀行、會記帳冊、公司執照、保險單等清冊並列為
本契約書附件)…5.甲方願將甲方之公司所有資產及所簽訂
之服務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全部由乙方承受,乙方亦願承擔
該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讓與
標的物:甲方同意無
條件移轉過戶公司及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資源包含客戶、人
員、車輛、生財器具、辦公傢俱、制服等設備與乙方」等語
,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又亞興公司之法代定理人即證人何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代表亞興公司簽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105 年7 月31日前交付所有應收、應
付及資產、負債、人員、銀行等清冊予上訴人,員工105 年
6 月30日前的薪資由亞興公司付,105 年7 月1 日後由陳燮
道(按即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人)支付員工
薪資;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有附所有案場的名冊,還有給陳燮
道所有員工的名冊及銀行帳戶;105 年7 月1 日後案場的排
班由陳燮道負責,每個案場的值班表不會送到亞興公司,10
5 年7 月、8 月份的員工薪水,應由陳燮道負責處理發放,
員工勞退金的提撥也由陳燮道負責,但因當時公司名稱還未
變更,故以亞興公司名義幫勞工提撥勞退金;伊交接時有將
亞興公司之玉山銀行、合庫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所有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現任
法定代理人胡小姐,因案
場各駐點會將服務費匯到亞興公司帳戶,所以將帳戶及大小
章交給上訴人法代,讓上訴人自己提領帳戶內之服務費;10
5 年7 月至 106年1 月,各案場所有督導管理都不是亞興公
司的人,都是陳燮道的人去管理,且此期間的服務費都是上
訴人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依上述系爭營業讓
與契約之約定及證人何興發之證詞可知,亞興公司自105 年
7 月1 日起,已將其所有資產,包含所屬員工之勞動契約,
均轉讓予上訴人,且亞興公司有向員工告知已將公司業務、
人事轉讓予上訴人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
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繼續於原駐點案場即巧力公司提供勞
務。此外,上訴人承受亞興公司之經營權後,以雇主身分對
被上訴人發放105 年7 、8 月薪資,且因被上訴人欲休假,
而由上訴人調派人力至巧力公司代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55 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之勤務部課
長即證人陳右晨亦於原審證稱:其有於105 年9 月3 日至巧
力公司查勤,且於幹部巡查督導登記簿上之「督導人員」欄
位簽名及記載「勤務正常」,並於105 年9 月30日至巧力公
司與黃姓保全人員(按即黃信岳)作駐點裝備之點交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面),並有幹部巡查督導登記簿、機具
裝備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5 頁),顯見上
訴人確有以雇主身分發放薪資,及對被上訴人為勞務之指揮
及監督。綜核上情,亞興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5 年7
月1 日起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於原駐點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亦
按亞興公司原給付薪資之標準,支付被上訴人105 年7 、8
月份薪資,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
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
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亞興公司未依約於105 年7 月31日前將雙方法定
代理人及所有股東完成過戶及執照登記、未履行保證過戶前
清償完公司所有債務及欠款、未依約附上董事會及股東會議
決議書等,顯見雙方就契約之多項必要之點未為一致,系爭
營業讓與契約自始未成立
云云。惟按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而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讓與標的物
,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上訴人
與亞興公司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買
賣契約已成立,甚為明確;況上訴人主張亞興公司未履行之
上開事項,均已載明於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第1 條第3 、4 項
及第6 條約定中(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亦無意思表示不
一致之情,僅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成立後,亞興公司是否已
依約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以亞興公司未依約履行,反推系爭
營業讓與契約不成立云云,
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辯稱其係借款予亞興公司支付105 年7 、8 月員工薪
資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係以雇主身分對被上訴人發
放105 年7 、8 月薪水(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且證人
何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105 年7 月初向陳燮道借
款,用以發放105 年6 月份薪資,105 年7 、8 月員工薪水
,並非由亞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其證述已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再
觀諸上訴人提出由何
興發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亦未記載
上訴人借款予亞興公司支付105 年7 、8 月份員工薪資,上
訴人前開辯詞,
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興
公司,兩造間復未簽訂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
人為雇主,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惟僱傭契約係非要式契
約,且判斷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被上訴人有無為
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有無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人格上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斷,非以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投保為準
。被上訴人既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亦給付薪資
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明,上訴人前開辯
詞,
尚無可採。至證人洪重綱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認為
他們是亞興公司的員工,拒絕承認為上訴人員工云云,惟被
上訴人知悉亞興公司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仍
繼續於原駐點即巧力公司提供勞務,顯見已同意留用於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辯稱其僅向亞興公司購買保全駐點,因上訴人自始未
接管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駐點即巧力公司,被上訴人自非上
訴人員工云云,然依前述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第1 條第5 項、
第2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
足證亞興公司係將所有
資產、員工,及與客戶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均讓
與予上訴人,此亦據證人何興發證述如前,上訴人非僅向亞
興公司購買保全駐點,且上訴人之勤務部課長即證人陳右晨
曾至巧力公司查勤,並與黃信岳點交駐點裝備,業如前述,
上訴人稱其自始未接管巧力公司云云,亦難憑採。
㈦、上訴人再辯稱亞興公司未交付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予上
訴人,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上訴人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固據提出106 年1 月5 日寄
發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
惟查,證人
何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買賣契約書第6 條,甲乙
雙方簽署本契約時,需附上董事會決議書,但當時沒有附上
,是否表示雙方同意可以之後再補上?)是,陳燮道有拿股
東同意轉讓的空白承諾書,要我們給股東簽名,等股東簽完
後再給他;簽完約後,上訴人沒有寄存證信函限期補董事會
決議給他,只有在106 年1 月寄存證信函說要把亞興公司的
牌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既未催告亞興公
司提供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則其是否因亞興公司
給付
遲延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已有疑義。此外,亞興公司自
105 年7 月1 日起即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由上訴人以雇主身份給付105 年
7 、8 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兩造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成
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詳如下述),縱認上訴人有權於106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亞興公司解除系爭營業讓與契約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訴人有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105 年9 月份積欠薪資39,600元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發給105 年9 月份薪資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
轉帳帳戶明細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12 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105 年9 月份薪資各為39,600元(見本
院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黃信彰、黃信岳請求105 年7 月至9 月間之加班費各為81,6
35元、79,001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
有於105 年7 月至9 月間加班,且各積欠黃信彰、黃信岳加
班費81,635元、79,001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黃信彰、黃信岳請求資遣費各為65,063元、76,32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其等自得請求資遣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就其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未
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
其已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6 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而上訴人
確有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
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自屬有據。上訴人固未出席上開調解會議,然自
承確有於105 年11月8 、9 日收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又上訴人對於黃信彰請求
之資遣費65,063元、黃信岳請求之資遣費76,328元,就金額
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提繳7,128 元差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應
分別提繳7,128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
11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黃信彰186,298 元(計算式:105 年9 月份
工資39,600元+ 105 年7 月至9 月份加班費81,635元+ 資遣
費65,063元=186,298元)、給付黃信岳194,929 元(計算式
:105 年9 月份工資39,600元+ 105 年7 月至9 月份加班費
79,001元+ 資遣費76,328元=194,9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0-1頁)
即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各提撥7,218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