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相 對 人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
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
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
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
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屬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在宜蘭縣政府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並約定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
之帳戶;
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66,000元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7 年5 月7 日宜蘭縣政府陳
素嬌君與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
堪
信為真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
抗辯,前開調解紀錄上記載「
和解金新台幣170 萬元整(含107 年1 月份薪資及資方所投
保商業保險理賠在內)」,伊已於107 年2 月26日、3 月20
日分別匯款49,800元、16,200元至陳素嬌之帳戶,該二筆金
額即為前開調解紀錄
所載之107 年1 月份薪資及資方所投保
商業保險理賠金等語,
惟相對人是否已於調解前(107 年5
月7 日前)清償部分款項,此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依相
對人之聲請,就
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
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