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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相 對 人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 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 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 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屬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在宜蘭縣政府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並約定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 之帳戶;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66,000元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5 月7 日宜蘭縣政府陳 素嬌君與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抗辯,前開調解紀錄上記載「 和解金新台幣170 萬元整(含107 年1 月份薪資及資方所投 保商業保險理賠在內)」,伊已於107 年2 月26日、3 月20 日分別匯款49,800元、16,200元至陳素嬌之帳戶,該二筆金 額即為前開調解紀錄所載之107 年1 月份薪資及資方所投保 商業保險理賠金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已於調解前(107 年5 月7 日前)清償部分款項,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依相 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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