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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新鎂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 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 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職災 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2,585元,給付方式係於107 年9 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如有違反上述 約定,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茲因相對人僅支付8, 438 元,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4,147 元加計違約金 10,000元,合計14,147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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