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伯熙
相 對 人 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陸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7 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 萬636 元至聲請人勞退專戶,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
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6 年12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3
日保退三字第10710210100 號函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
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未滿10萬元,依
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
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