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簡榮輝
被 告 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海西
訴訟代理人 鄭金中
梅姜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 萬1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補充遲延
利息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01 頁),
核屬
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97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洗碗工
,每月月薪3 萬500 元,嗣被告陸續以伊違反工作規則記予
3 大過處分,並以此為由解僱伊,然
上開解僱理由均非事實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為解僱應
屬無效,而因被告不合法解僱,
惟伊已於106 年12月12日在
合約終止通知書上簽名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及合約終止
通知書第3 條約定給付20日預告工資,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
日,尚積欠10日預告工資9,970 元,為此,
爰請求被告給付
伊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
年12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至伊位在香港地區
總公司,且其內容不僅對主管為不實批評及辱罵,更洩漏公
司機密,是伊先後對原告之行為記予大過處分,累積3 大過
後始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且伊因念及舊情,仍給予原告
資遣費、10日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及年度獎金,是原告再行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洗碗工,
每月月薪3 萬500 元,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以勞基法第
12條規定解僱伊,伊並於同日簽屬合約終止通知書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合約終止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2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給付20日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
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
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
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以為斷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
參照)。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故意損害雇主之情,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第5 款規
定之限制,即如以該條項第4 款為終止事由者,須以其情
節重大為必要;如以該條項第5 款為終止事由者,當以證
明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原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秘
密,且因此致雇主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
(二)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12月11日寄送e-mail至香港地區總公司,內容已
涉及重大侮入及公司機密,經伊先後對原告之行為記予大
過處分並累計3 大過後,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惟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寄送之e-mail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固提
及「神邏輯」、「
侵占嫌疑」、「濫用職權」、「管理粗
暴,粗話連篇」、「恐嚇」、「威脅」等較為激進、不當
之用字遣詞,恐讓原告所屬主管感到心生不快、委屈,甚
認有影響名譽之可能性,然細譯通篇內容則係原告於受僱
於被告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被告經營方針諸如員工排班、
工作負擔甚或升遷制度感到不滿進而撰文批判,尚與純粹
以攻詰被告或其所屬員工、主管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
的辱罵有別,尚
難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
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 條第2 款所定「重大侮辱」之要
件(本院按: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 條第2 款與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再者
,原告
前揭所述之內容均係針對公司具體制度,尚與所謂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有關,況其陳述對象係被告位
在香港地區之總公司,亦難認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及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 條第4 款所定「洩漏」
、「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要件(本院按:被告工作規章第
2 章第9 條第2 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相同
,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被告先後以原告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之
行為,累計對原告記予3 大過處分,並以此為由解僱原告
,並不符合前開所述之規定,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
即有未合。
(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法無
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
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
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
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兩造簽立之合約終止通知書
所載:「員工
簡榮輝(本院按:即原告)……與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共同簽訂勞資協
議如下說明: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與乙方於2017年12月12
日終止甲乙雙方之員工聘僱合約……3.2017年12月薪資、
結算
資遣費、預告工資10天,共計新台幣柒萬柒仟零壹拾
壹元整……5.雙方達成勞資資遣協議,甲方不得再以任何
名義要求乙方支付任合名目之款項。6.雙方達成勞資資遣
協議,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回任其職務或向勞
工局提出訴請以上費用相關事項。……9.本件通知書僅同
意本人與公司
僱傭關係結束的法律雙方行為,本人對公司
其餘司法上
請求權不包括在此通知書之規範內容。」(見
本院卷第8 頁),
斯時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依法本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惟
被告仍於合約終止通知書載明願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參
以原告自陳:伊對於被告記過處分已表明不服,但因認被
告如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即可資遣伊,伊與人事經
理確認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6 頁),
稽此,被告起初雖係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惟
經原告就終止勞動契約條件進行確認並以手寫加註條款後
,最終仍決定接受被告提出之勞資資遣協議而於合約終止
通知書上簽名,可見原告對於合約終止通知書上所載被告
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暨
其計算之內容,尤其涉及自身權利義務之記載,應無不能
理解之理,原告既已於其上簽名,自應受該等內容之
拘束
,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2月12日經雙方合
意而為終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供伊申請失業補助,伊始同意簽名
云云(見本院卷第12
7 頁),惟前開通知書上並無載有被告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另行承諾
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僅以主觀上誤認其得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申請失業補助,並以
被告未履行此給付義務為由而否定前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內容,實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係原告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
約,
而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單方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即屬無據。又合約終止通知書上僅載明被告給付10日預
告工資,而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額外10日
之預告工資,於法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