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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簡榮輝 被   告 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海西 訴訟代理人 鄭金中       梅姜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 萬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遲延 利息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 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97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洗碗工 ,每月月薪3 萬500 元,嗣被告陸續以伊違反工作規則記予 3 大過處分,並以此為由解僱伊,然上開解僱理由均非事實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為解僱應 屬無效,而因被告不合法解僱,伊已於106 年12月12日在 合約終止通知書上簽名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及合約終止 通知書第3 條約定給付20日預告工資,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 日,尚積欠10日預告工資9,97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伊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 年12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至伊位在香港地區 總公司,且其內容不僅對主管為不實批評及辱罵,更洩漏公 司機密,是伊先後對原告之行為記予大過處分,累積3 大過 後始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且伊因念及舊情,仍給予原告資遣費、10日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及年度獎金,是原告再行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洗碗工, 每月月薪3 萬500 元,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以勞基法第 12條規定解僱伊,伊並於同日簽屬合約終止通知書等情業 據其提出合約終止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2 頁),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給付20日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 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 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 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以為斷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參照)。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故意損害雇主之情,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第5 款規 定之限制,即如以該條項第4 款為終止事由者,須以其情 節重大為必要;如以該條項第5 款為終止事由者,當以證 明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原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秘 密,且因此致雇主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 (二)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12月11日寄送e-mail至香港地區總公司,內容已 涉及重大侮入及公司機密,經伊先後對原告之行為記予大 過處分並累計3 大過後,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寄送之e-mail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固提 及「神邏輯」、「侵占嫌疑」、「濫用職權」、「管理粗 暴,粗話連篇」、「恐嚇」、「威脅」等較為激進、不當 之用字遣詞,恐讓原告所屬主管感到心生不快、委屈,甚 認有影響名譽之可能性,然細譯通篇內容則係原告於受僱 於被告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被告經營方針諸如員工排班、 工作負擔甚或升遷制度感到不滿進而撰文批判,尚與純粹 以攻詰被告或其所屬員工、主管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 的辱罵有別,尚難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 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 條第2 款所定「重大侮辱」之要 件(本院按: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 條第2 款與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再者 ,原告前揭所述之內容均係針對公司具體制度,尚與所謂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有關,況其陳述對象係被告位 在香港地區之總公司,亦難認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及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 條第4 款所定「洩漏」 、「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要件(本院按:被告工作規章第 2 章第9 條第2 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相同 ,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被告先後以原告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之 行為,累計對原告記予3 大過處分,並以此為由解僱原告 ,並不符合前開所述之規定,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 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 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 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兩造簽立之合約終止通知書所載:「員工 簡榮輝(本院按:即原告)……與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共同簽訂勞資協 議如下說明: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與乙方於2017年12月12 日終止甲乙雙方之員工聘僱合約……3.2017年12月薪資、 結算資遣費、預告工資10天,共計新台幣柒萬柒仟零壹拾 壹元整……5.雙方達成勞資資遣協議,甲方不得再以任何 名義要求乙方支付任合名目之款項。6.雙方達成勞資資遣 協議,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回任其職務或向勞 工局提出訴請以上費用相關事項。……9.本件通知書僅同 意本人與公司僱傭關係結束的法律雙方行為,本人對公司 其餘司法上請求權不包括在此通知書之規範內容。」(見 本院卷第8 頁),斯時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依法本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惟 被告仍於合約終止通知書載明願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參 以原告自陳:伊對於被告記過處分已表明不服,但因認被 告如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即可資遣伊,伊與人事經 理確認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6 頁), 稽此,被告起初雖係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惟 經原告就終止勞動契約條件進行確認並以手寫加註條款後 ,最終仍決定接受被告提出之勞資資遣協議而於合約終止 通知書上簽名,可見原告對於合約終止通知書上所載被告 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其計算之內容,尤其涉及自身權利義務之記載,應無不能 理解之理,原告既已於其上簽名,自應受該等內容之拘束 ,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2月12日經雙方合 意而為終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供伊申請失業補助,伊始同意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 7 頁),惟前開通知書上並無載有被告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另行承諾 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僅以主觀上誤認其得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申請失業補助,並以 被告未履行此給付義務為由而否定前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內容,實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係原告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 約,而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單方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無據。又合約終止通知書上僅載明被告給付10日預 告工資,而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額外10日 之預告工資,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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