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美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52,2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併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552,219 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030 元,上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7,5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