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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52,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併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552,219 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030 元,上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7,5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